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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字第494号

罗静、罗梨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罗静;罗梨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494号起诉人:罗静,女,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起诉人:罗梨媛,女,其他自然状况不详。本院收到起诉人罗静诉被起诉人罗梨媛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系堂姐妹关系,均已婚。2015年2月,被起诉人打电话告知起诉人其与起诉人之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已两年有余。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5年11月18日下午,被起诉人要约其朋友到起诉人处讨要说法,借机对起诉人实施殴打,导致起诉人受伤。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207.51元;2.由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起诉人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提交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载明,侵权行为发生地为昆明市官渡区广源小区。虽然起诉人主张被起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但经本院告知起诉人,起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被起诉人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居住的书面材料。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于起诉人罗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玲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