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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1108号

尹元发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元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1108号原告尹元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左元发,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进行和解,申请撤诉,提起上诉,撤销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被告湖北泽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珍珠坡路特*号。法定代表人邱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提起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承认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加诉讼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尹元发诉被告湖北泽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金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元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元发,被告泽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元发诉称,2014年6月20日,湖北鹏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骋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当天通过鹏骋公司的POS机给付150000元,鹏骋公司出具借据,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兰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鹏骋公司未如期还款,经多次催要,鹏骋公司至今仍未偿还。经查询鹏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5年8月5日,湖北鹏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泽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泽鸿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泽鸿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泽鸿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51000元,自2015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凭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泽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尹元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泽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湖北鹏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泽鸿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交易明细各1份,拟证明原告尹元发借款150000元给被告泽鸿公司的事实。被告泽鸿公司答辩:1、原告尹元发借给鹏骋公司150000元借款属实,但是被告泽鸿公司已经瘫痪,经济比较困难,无法偿还借款,邱海林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在龚鹏手上;2、鹏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左永木按150000元的借款本金付过利息给原告尹元发,每个月按3000元计息,由于左永木被羁押,具体数额无法查明;3、原告的逾期计息过高,应该酌情减少,应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大概是年利率5.6%;4、该债务应该由前股东左永木偿还,现股东龚鹏已经与左永木口头约定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左永木承担。被告泽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泽鸿公司对原告尹元发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据可以反映借款150000元是被实际股东左永木使用。对原告尹元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鹏骋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尹元发借款,原告尹元发通过在鹏骋公司的POS机上刷卡的方式借给鹏骋公司150000元,鹏骋公司当天即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兰及股东左永木在借据上签字。之后,左永木向原告尹元发支付过利息,并且每次支付借款150000元月利息3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均记不清给付利息的数额。借款期届满后,鹏骋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5日,鹏骋公司更名为被告泽鸿公司。原告尹元发多次向被告泽鸿公司催要借款本息无获,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鹏骋公司向原告尹元发借款150000元,有其出具的收据足以证实,原告尹元发与鹏骋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鹏骋公司更名为被告泽鸿公司,鹏骋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被告泽鸿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尹元发请求判令被告泽鸿公司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泽鸿公司辩称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计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泽鸿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故利息以实际支付凭证据实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泽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元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凭证据扣减)。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湖北泽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金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荆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用和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