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234号
原告:宁波强风跑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4482856-0)。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二塘新村。
法定代表人:陈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雪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娟梨,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商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8478794-6)。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方燕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希晔,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强风跑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风跑霸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商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派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十五天,后和解无果。后因本案审理期限将到期,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强风跑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亚、王娟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派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国、林希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风跑霸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淘宝托管运营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淘宝店铺提供托管运营服务,并承诺该店铺年销售额不低于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首期服务费用4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店铺提供相应的策划、装修、管理、优化及推广等服务,致使原告商机延误、货物积压,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单方面发函解除合同。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淘宝托管运营服务合同》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40000元。
被告商派科技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告仅交付合同首期服务费,剩余费用均未支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返还合同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淘宝托管运营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服务内容、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承诺销售额为1500000元的事实。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首期服务费40000元的事实。3、合同解除通知函复印件1份、申通快递详情单及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发合同解除函且被告已签收的事实。4、淘宝网强风跑霸体育用品店铺支付宝个人认证图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店铺于2014年9月13日上线运营、星级为二钻、评分、描述、服务、物流均为4.8分的事实。5、淘宝网强风跑霸体育用品店铺图片6份,拟证明原告自行制作店铺图片的事实。6、销售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淘宝网站自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即由被告托管之前的交易金额为41570元,远高于被告托管后的经营业绩的事实。7、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页,拟证明被告未按约及时提供服务也未向原告交付服务成果、被告承认己方违约行为,称与总监协商合同终止方案的事实。8、刷单消费转账记录及刷单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托管期间,原告将刷单、SEO优化费用支付至店铺账户,被告刷单费用使用1954元,未提供优化服务亦未使用优化费用的事实,店铺总共的销售金额仅为1351.8元的事实。9、2015年9月13日店铺销售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自行管理淘宝店铺后良好的销售状况的事实。10、劳燕青、周双壁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图片由原告工作人员制作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合同内容中并无被告承诺销售额达到1500000元的条款,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收到原告合同首期款项40000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因此解除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店铺评分、描述、服务、物流的分数是实时变动的,原告提供当前的评分不能证明被告接受店铺委托托管时的状态;证据5、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自行制作店铺图片的事实;证据6、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销售记录不能证明所记录的交易系真实交易,存在刷单嫌疑;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承认违约,同意终止合同的事实;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做店铺优化是因为当时原告店铺的评分较低,不适合参加淘宝活动;证据9、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做图片均是复制原告员工而得。经审查,证据1、系证据原件,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6、7、8、9,原告提供的均为打印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图片均为原告自行制作的事实,故不予认定;证据10、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人均已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两名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所做图片为复制原告图片所得,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易记录复印件8份,拟证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被告履行合同及完成销售额的事实。2、部分工作内容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提供了直通车优化、关键字优化、宝贝上下架优化、组织参加淘金币活动的服务的事实。3、关于淘宝C店SEO优化的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提供了淘宝SEO优化的服务的事实。4、通话记录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每月至少一次向原告通报淘宝店铺运营情况的事实。5、《强风跑霸宝贝详情原始文件、宣传图、Banner及相关》,拟证明被告提供了宝贝详情页描述、制作、店铺主体装修的服务的事实。6、《聊天记录截图》、《强风跑霸DSR绿标相关截图》,拟证明被告提供了风格策划、店铺主体装修、专业店长管理、负责售中宝贝完善、宝贝上下架优化、宝贝推广等服务的事实。7、聚划算报名条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店铺不符合参加活动的条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认可原告的淘宝店铺在被告托管期间完成销售额6000元左右的事实,这些销售额远低于合同约定的销售额。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报工作的事实。证据5、6,仅认可被告制作了编号为3599跑鞋的图片,其他图片为原告公司美工制作,交易记录情况、DSR绿标情况予以认可,反而证明被告托管原告店铺后店铺经营状况不佳。证据7,不予认可。经审查,证据1、2、3、7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虽为图片原件,但无法证实图片的制作人,因原告认可被告制作了编号为3599跑鞋的图片,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因截图系不完整图片,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淘宝托管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的淘宝店铺提供托管服务,合同载明:“二、服务内容1、风格策划,店铺主体装修;2、宝贝详情页描述、制作;3、专业店长管理,以及店铺问题诊断;4、负责售中宝贝完善、宝贝上下架优化、宝贝推广及淘宝SEO优化。5、报名参加淘宝官方活动;6、服务期内的广告费投资总额度范围:服务期内总销售额的3%-5%。
三、服务期限: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
四、服务费用,支付方式:整年基础费用11万,首付4万,剩余费用按每月支付(平均每月需支付5833元,支付日期为每月23号)。
五、预计销售额及佣金1、乙方预计店铺在服务期内的总销售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若服务期内店铺的总销售额没有达到人民币150万元的,乙方按没有完成部分的比例在合同结束时向甲方退回已支付的部分服务费用,计算公式如下:退回的服务费=(壹年总服务费-首付成本费用)*(未完成销售额/目标销售额)。2、已完成销售额:甲方按一整年服务周期对乙方销售业绩进行考核评判,服务期内的总销售额以服务期内甲方店铺对应的支付宝账号中因网店真实销售交易而实现的金额为准,若支付宝账号因网店真实销售交易而实现的金额低于50万元,则退整年基础费用的50%,佣金由乙方承担。3、托管运营服务期间,因乙方前期策划和技术资源投入等综合成本过高,甲方前期支付给乙方的首付资金,为启动项目的成本费用,乙方不予退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首期款40000元,被告为原告制作了型号为3599号跑鞋的宝贝详情图及海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淘宝托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淘宝托管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间为一年,且未约定固定的销售目标额,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的四个月时以无法达成合同销售目标额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合同依据;原告在支付首付款后,并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后续服务费用,原告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即使被告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原告应该对被告进行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仍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时,方可要求解除合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预计销售额及佣金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合同系被告起草,双方磋商探讨修改后形成的,故并非被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因合同中明确约定首付资金不予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首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强风跑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宁波强风跑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卢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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