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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142号

阎保才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9-10-13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古交市人民检察院;阎保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古交市劳动局退休干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转取保候审。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爱则、赵雅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阎某在古交市郝家庄村办事时碰上闫所平。阎某谎称,他能给闫所平的老婆侯淑珍办理“4050”工作,需要花几千元。后来闫所平分两次给了阎某8000元现金,阎某未能给侯淑珍办理“4050”工作。案发后,阎某的家属于2015年8月31日,将8000元退还给闫所平。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闫所平的报案材料及证言;2、被告人阎某的供述;3、欠条;4、到案经过;5、收条及谅解书;6、阎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某隐瞒事实,骗取公民财产共计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阎某当庭辩称,起诉书上所讲的事实不对,他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阎某在古交市郝家庄村时碰上闫所平,对其谎称能办理“4050”工作,需要几千元。后闫所平为了给妻子侯淑珍办理“4050”工作,分两次给了阎某8000元。阎某拿上8000元后,一直未能给闫所平妻子办理了“4050”工作,也不退钱。在闫所平的催要下,阎某于2014年12月16日给闫所平出具了8000元的欠条。2015年8月25日,闫所平将阎某扭送到古交市公安局刑侦东曲中队。案发后,阎某的家属于2015年8月31日,将8000元退还给闫所平。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闫所平的报案材料及证言:2013年10月份,我和阎某在一起吃饭时,阎某说他在劳动局上班,能办了“4050”,并说需要几千元。我就让他帮我爱人侯淑珍办理。过了几天,我分两次给了他8000元。但后来他没有给我办了,经我催他才给我打了收条,但一直也不给我退钱。2、被告人阎某的供述:2013年八九月份的时候,我在古交市郝家庄村一个亲戚家的葬礼上碰上闫所平,他让我给他办理“4050”,我就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闫所平在桃园小区分两次给了我8000元。但由于古交一直没有招“4050”,这事就搁下了来了。3、欠条,证实阎某于2014年12月16日,给闫所平出具了8000元的欠条。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5日,闫所平将阎某扭送到古交市公安局刑侦东曲中队。5、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8月31日,阎某的家人退还闫所平8000元,闫所平对阎某表示谅解。6、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阎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以帮他人办理招工为名,骗取他人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案发后,阎某的家属将所骗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武绪良

审判员  李锦海

审判员  张恩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温宇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