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3民初239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东,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政霞,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实习律师。被告杜某,农民,钦州市钦北区贵台镇民族路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收集其它证据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刘星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小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