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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239号

韦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韦某,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03民初239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东,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政霞,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实习律师。被告杜某,农民,钦州市钦北区贵台镇民族路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收集其它证据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刘星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小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