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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959号

余贵洲与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肖仁松,王金保,余贵洲,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建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95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仁松,系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金保,系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徐建,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贵洲。

委托代理人:李明祥,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艳平,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刘集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爱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

第三人:王建东,系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肖仁松、王金保因与被上诉人余贵洲、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建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新十公司实行改制,同年3月20日,余贵洲(原为公司项目经理)向新十公司现金出资20万元,新十公司向余贵洲开具了出资证明,注明此款为“股东出资款”。2012年3月,新十公司拟对公司注册资本和股本结构进行调整,将增资扩股方案《关于实施增值扩股有关工作的请示》报送公司主管部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邾城街道办事处得到批准,请示及批复内容为新十公司实施增资扩股,注册资本扩大到2亿元,新增资扩股现金不少于2000万元;以公司原有股东为优先增资扩股对象,不足部分吸纳有工程业绩的项目经理;在增资扩股过程中原股东按原有出资额723万元折算成现有股本金的测算原则,溢价部分不得超过50%;企业实施增资扩股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因新十公司实施增资扩股,除原出资12人(含余贵洲)外,公司项目经理现金出资或认缴出资的为7人,均有公司开具的股东出资证明,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增资扩股方案批准后,新十公司为对原出资股东实施出资溢价优惠,以区别增资扩股后现金出资或认缴出资的股东,遂于2013年12月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到会签到股东12人(包括余贵洲及第三人王建东、肖仁松),会议作出如下决议:1、公司参会股东股权超过公司股权三分之二,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2、股东股金溢价按现金出资实际100%折算成新股东,即原出资60万元按120万元折算,40万元按80万元折算,20万元按40万元折算;3、同意折算成新股的,公司按公司法规定制定章程,办理注册登记。不同意折算成新股的,公司按出资加溢价部分退还给股东。该股东会决议由到会股东10人(包括余贵洲)签字认可。该股东会决议形成后,新十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表载明余贵洲的出资额为43.33万元(原出资20万元加溢价)。同时,按照新十公司增资扩股方案,余贵洲于2012年11月15日增资60万元,新十公司也向余贵洲开具了出资证明。余贵洲两次出资加溢价部分总额为103.33万元。余贵洲向新十公司出资后,参与了新十公司的经营管理,每年均以股东身份参与了新十公司的股东利润分红,新十公司予以认可。因新十公司内部职位之争导致公司未按照上述股东会决议为包括余贵洲在内的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办理注册登记。余贵洲认为新十公司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新十公司股东资格;

二、被告新十公司及第三人共同为原告按103.33万元所占公司现金出资加溢价部分总额比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审另查明,被告新十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王建东(占出资比例34.45%)、肖仁松(占出资比例32.77%)、王金保(占出资比例32.77%)(即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出资是股东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是取得股权的实质要件。投资人主张对公司享有股权或股东资格,需要证明自己已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本案中,余贵洲已履行出资义务向新十公司实际缴纳出资80万元,新十公司也向其开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余贵洲履行出资的实质要件业已具备,余贵洲出资后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利润分红,履行了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新十公司2013年1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对原告的股东身份已予确认,同时确认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在册股东出资溢价的计算标准,足以证实余贵洲依法享有新十公司股权。对于股东会决议中股金溢价是否合法问题,因属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属于公司意思自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新十公司2013年1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已明确了余贵洲的股东身份,新十公司未对余贵洲办理股东登记,是新十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股权登记义务,余贵洲依法可要求新十公司履行股东及股权登记义务。新十公司应当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并向工商登记机关报送有关股东变更登记材料,请求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因该股东会决议对余贵洲的原出资以及增资后出资总额所占公司股权比例的份额约定不明,故对余贵洲要求新十公司按出资额比例办理登记的诉求在本案不予处理,新十公司可通过股东会议的形式另行决议。故法院对原告余贵洲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余贵洲享有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二、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为原告办理股东资格工商变更登记。

三、驳回原告余贵洲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仁松、王金保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余贵洲按2008年3月股东会增资扩股决议缴清全部认缴出资,由被上诉人新十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实和理由是:新十公司由集体企业改制而来,改制后公司有三名股东,分别是王建东、肖仁松、王金保。2008年3月,新十公司召开增资扩股股东会,吸收了王东才、施元苟、施双苟、巴剑锋、王安国、项银普、章海兵、张秋权、施建松、余贵洲、易淑斌、黄明华、严广文、刘文涛共14名股东,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7000万元。新十公司未按股东会的决议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及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原判在未查明新十公司的合法股东人数及持股比例的情况下,认定2013年12月1日新十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席股东会人数合法,形成的决议有效,是缺乏依据的。2013年12月1日股东会决议也仅是就公司2008年3月入股股东现金出资溢价标准作出的决议,没有提及余贵洲等人入股及股份分配问题,该决议也没有实际执行。原审原告提交的《2012年、2013年股东分红利息表》载明年利息20%,显然是新十公司向被集资人(或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如股东分配红利,应有相应的财务数据支持。原审以主管部门的批准替代股东会决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余贵洲提交答辩意见称:

一、肖仁松、王金保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本案没有判令肖仁松、王金保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没有提起上诉的权利,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

二、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不是公司决议瑕疵之诉,肖仁松、王金保以“公司决议瑕疵”为由抗辩,依法不能被人民法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据此,被上诉人出资80万元入股的事实有公司开具的收据、股东出资证明表、2013年12月1日股东会决议、《2012年、2013年股东分红利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在一审诉讼中均不持异议,现在上诉人的异议及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同意增资扩股,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有瑕疵,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公司决议有瑕疵,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且被上诉人认为公司决议本无瑕疵,其瑕疵之说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之上诉。

被上诉人新十公司答辩称:新十公司增资是为了企业发展实施的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建东答辩称:同意新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更名为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2013年12月1日,新十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到会签到股东12人即王建东、肖仁松、王安国、巴剑锋、王东才、张秋权、余贵洲、易淑斌、黄明华、刘文涛、项银普、章海兵。除肖仁松、王安国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未到会股东王金保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外,其余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当时的股东严广文(2014年1月退股)也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施元苟、施双苟因新十公司认为其已退股,施建松因新十公司认为其股份已转让给王建东,其3人当时已不是新十公司股东,故未通知其3人参加股东会。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3名股东肖仁松、王金保、王安国的出资额不足全体股东出资额的三分之一。《新十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约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十九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本院认为,余贵洲是新十公司2008年3月第一次增资扩股时吸收的老股东,新十公司认可余贵洲的股东身份,上诉人对余贵洲在2008年即取得股东身份亦没有异议。余贵洲依法可要求新十公司履行股东及股权登记义务。新十公司应当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并向工商登记机关报送有关股东变更登记材料,请求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因新十公司对余贵洲的出资额所占公司股权比例的份额与余贵洲约定不明,故原审判决对余贵洲要求新十公司按出资额比例办理登记的诉求在本案不予处理是正确的,新十公司可通过股东会议的形式另行决议。鉴于余贵洲已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肖仁松、王金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余贵洲按2008年3月股东会增资扩股决议缴清全部认缴出资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肖仁松、王金保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俊广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徐子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臧文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