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5行初15号起诉人湖北宇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116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守邦,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2016年1月18日,本院收到湖北宇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宜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锁定起诉人开发的“江南星城”团购房数量及均价的行为系滥用职权、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违法行为;2、确认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锁定���位团购价每个6万元的行为系滥用职权、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行为;3、确认宜昌市人民政府、宜昌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6月23日发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对宜昌市点军区南站路与五龙三路交汇处南侧三宗地即宜土网挂(2014)55号、56号和57号设定竞买人特定条件的行为系滥用职权、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违法行为;4、判令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按建设住宅总面积给付起诉人开发利润2090万元;5、判令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因超出土地挂牌起始价而多支付的土地价款16360万元;6、判令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宜昌市人民政府、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共同赔偿起诉人损失22995.56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1、2013年7月11日,起诉人与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签订了《点军区西边冲商品房开发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由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代���点军区干部职工向起诉人团购房屋、车位,协议内容不涉及行政管理权力的行使,起诉人依此协议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起诉人对2014年6月23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提起行政诉讼,该《公告》中虽有“经宜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内容,但由宜昌市国土资源局署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起诉人若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对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本院管辖。3、起诉人与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签订的《点军区西边冲商品房开发补充协议》,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共同诉讼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湖北宇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江鄂
代理
审判员 陈 震
代理
审判员 陶霄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