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侠永。委托代理人潘幼军,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端。原审被告黄瑞。
上诉人时侠永与被上诉人顾端及原审被告黄瑞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时侠永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顾端诉称,2013年6月顾端在时侠永、黄瑞合伙开办的钟楼区永红萨瓦迪卡茶楼(以下简称茶楼)的装修工程中负责水电工程施工的工人,工程结束后,时侠永、黄瑞结欠其工资9300元未支付。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时侠永、黄瑞立即支付工资共计9300元,诉讼费由时侠永、黄瑞承担。时侠永、黄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时侠永辩称,装饰事宜是由黄瑞负责的,顾端也是黄瑞手下的人,黄瑞及顾端应当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但自2013年9月份营业至今,茶楼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包括墙面地砖的脱落,门锁安装不符合正常的要求,墙体裂缝,地板渗水受潮等,导致茶楼无法正常营业,己方曾多次联系顾端及其他施工人要求修复,均遭拒绝;由于顾端装修的质量问题,导致客人遭受磁砖脱落砸伤的情况,由于上述原因己方认为应先由顾端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部分修复后我方才付款;同时黄瑞原系茶楼的合伙人,顾端起诉的事由发生在合伙期间,应对顾端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黄瑞辩称,认可顾端为茶楼装修的事实,但与时侠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结算单明确表明了我方不再承担付款责任,这一情况是顾端知道的并且装修欠款的具体数额是由顾端与时侠永商定的,商定的时间是在时侠永、黄瑞签订协议之后并且是作为该协议的附件,具体数额的确定己方没有参与,与己方无关,支付人应当是时侠永。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黄瑞为时侠永、黄瑞开办的茶楼装修负责油漆工作。2013年9月6日,茶楼在工商部门进行开业登记,登记经营者为时侠永。2013年9月份,茶楼正式对外营业。2014年2月6日时侠永作为甲方,黄瑞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5月份双方协议股份开办茶楼,双方股份为甲方出资60%,乙方出资40%,经过装修于2013年8月营业至今。现经双方协议由乙方将股份转让给甲方,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装修及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投资额为:甲方362113元,乙方181000元。茶楼欠装修工资及材料费192955元(1至17人),合计736068元整。2、现茶楼作价26万元,乙方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甲方,经分摊乙方补贴甲方20000元(投资欠款:9427元,乙方打给甲方的欠条5600元,贴补甲方4973元)。3、茶楼欠装修工资及材料费192955元(1-17人)见附件,此欠款由甲方支付(甲方不承担192955元以外的债务),与乙方无关。双方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4、今后茶楼的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宜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5、双方承诺茶楼除192955元欠款外,对外再无其他任何债务。如有债务由其个人承担。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附件显示装修欠款中油漆工工资总额为24247元,已付10000元,欠款14247元,审定付款额为9300元,付款对象为顾端。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处理。黄瑞因催要协议附件中确定的工资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协议及附件、工商登记资料、查勘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时侠永、黄瑞开办的茶楼虽登记在时侠永名下,但由时侠永、黄瑞自行签订的2014年2月6日协议中可知茶楼实为时侠永、黄瑞合伙开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应认定茶楼为个人合伙性质。涉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时侠永、黄瑞在2014年2月6日的协议中均确认了欠款事实,现顾端依协议向时侠永、黄瑞主张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时侠永提出装修事宜均由黄瑞负责,自己不知情的意见,法院认为因时侠永、黄瑞未在合伙前签订合伙协议明确双方的投资内容,且在2014年2月6日的协议中亦未明确装修部分的价值就是黄瑞个人的投资款,故应认定为时侠永、黄瑞共同就装修部分出资,对外债务应由时侠永、黄瑞共同连带承担。对时侠永对装修质量提出的异议,法院认为,因现有证据表明顾端仅负责装修工程的一部分工作,故不应由其对全部装修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茶楼的装修质量问题可待明确责任人后再行主张。黄瑞提出退伙后不再对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的规定,退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黄瑞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如下判决:
一、时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顾端支付欠款9300元。
二、黄瑞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时侠永、黄瑞共同负担。
上诉人时侠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黄瑞系合伙关系,涉案茶楼装修约定由黄瑞出资,装修款系黄瑞合伙出资款,因此涉案9300元由黄瑞负责。2.其与黄瑞之间协议仅对二人之间有效,与顾端无联。3.原审认定其承担9300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顾端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顾端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黄瑞未到庭。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茶楼系时侠永、黄瑞合伙经营,其二人散伙时对涉案装修款9300元已作清算,二人均确认合伙体对外另存所欠装修款9300元,本案被上诉人顾端主张时侠永、黄瑞支付9300元装修款,于事实有据。本案时侠永、黄瑞系合伙关系,对外债务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时侠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时侠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飞
审 判 员 邵泽宇
代理
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芫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