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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3449号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姜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姜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449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太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鑫荣,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枪堂村14组。法定代表人姜平。被告姜平。

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姜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

代理

审判员李雅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344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太阳,被告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姜平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05082015051105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立式加工中心租赁给被告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被告姜平作为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人。但被告从2015年8月18日起就到期的第4期租金就未给付原告,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支付05082015051105号合同在2015年9月16日前所生的违约金260.40元;2、被告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8月份已到期的租金共计12400元及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到期租金合计人民币172340元及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4、请求判令连带保证人被告姜平承担对被告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姜平辩称:涉案租赁物被答辩人的债主(即房东)强行拖走,在此过程中被告告知原告积极采取措施避免设备被拖走,且被告已经报案,但设备还是被突然拖走了,原告负有一定责任,现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通过公安报案取回设备。另被告因设备不在,无法正常经营,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被告姜平(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05082015051105)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合同附表中记载的租赁物予乙方,乙方则同意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物件;第二条在本合同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迁离合同约定的设置场所,不得转让给第三人或允许他人使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甲方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不得实施向第三方销售、转让、转租租赁物、不得向他人设置质押、抵押等担保;第三条乙方应在合同附表载明的验收期限内自行对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三天内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否则视为乙方已验收完毕,并以租赁物交付日视为本合同起租日;第六条乙方应当按照附表第(7)项中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甲方支付租金;第十四条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债务,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乙方应在本合同成立的同时向甲方预先支付附表规定的保证金额。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可将保证金抵消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第十五条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此迟延期间,乙方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同乙方所付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在该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立式加工中心一台【型号为XH850,机号为×××,制造商为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方正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租赁物放置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租赁期间2年,共24期,每期1个月;交付预定日为2015年5月;保证金为80000元;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日为2015年5月18日,从第二期开始每月18日前支付;保证金用于抵充第一期租金,抵扣后,第1-12期的实际支付租金为人民币12400元,第13-24期的实际支付租金为人民币6095元。2015年5月7日,苏州佳海力机床有限公司(卖方)与原告(购买方)、被告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确认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编号05082015051105),约定购买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即立式加工中心一台【型号为XH850,机号为×××,制造商为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方正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金额2720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签署《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载明:编号为05082015051105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确实收到,并在本日由我方验收合格。被告方的付款情况为:截止2015年9月16日,第1期(约定支付日为2015年5月18日)至第3期(约定支付日为2015年7月18日)租金,共计37200元,已经支付完毕,但部分发生逾期,其中:第3期逾期6天,之后再无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起租通知书、租金支付明细表、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违约金计算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承租人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剩余租金184740元。关于被告辩称租赁物已被其他债主拖走,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无证据证明设备确系强行拖走,其次根据合同被告有妥善保管设备的义务,现被告以设备丢失拒付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亦有合同依据,且被告亦未抗辩该利率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期租金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实际逾期天数及实际逾期付款金额予以计算,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1月19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3459.6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姜平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84740元,并赔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月19日的违约金3459.6元以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8474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二、被告姜平对被告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0元,保全费1445元,共计3445元,由被告苏州市金合成模具有限公司、姜平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李雅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家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