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闽0205执保30号原告谢招辉,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云林县。委托代理人廖彩晖、彭虹,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康达尔牧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后垅村凤梨山(畜牧发展公司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黄玮。
原告谢招辉与被告厦门康达尔牧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招辉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厦门康达尔牧兴实业有限公司价值872969.75元(人民币,下同)的财产,原告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该保全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谢招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厦门康达尔牧兴实业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872969.75元的财产;
二、查封谢招辉名下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后埔北里房产(产权证号:厦地房证第××号)。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志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溢附: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