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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205执保30号

谢招辉与厦门康达尔牧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招辉,厦门康达尔牧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闽0205执保30号原告谢招辉,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云林县。委托代理人廖彩晖、彭虹,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康达尔牧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后垅村凤梨山(畜牧发展公司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黄玮。

原告谢招辉与被告厦门康达尔牧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招辉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厦门康达尔牧兴实业有限公司价值872969.75元(人民币,下同)的财产,原告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该保全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谢招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厦门康达尔牧兴实业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872969.75元的财产;

二、查封谢招辉名下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后埔北里房产(产权证号:厦地房证第××号)。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志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溢附: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