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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4772号

原告前郭县长山镇偏脸子机砖厂与被告张铁臣、李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前郭县长山镇偏脸子机砖厂,张铁臣,李国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4772号

原告:前郭县长山镇偏脸子机砖厂。住所:吉林省前郭县。经营者:张建影,男,1978年9月3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山,男,1955年8月13日生,汉族,砖厂厂长,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张铁臣,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

被告:李国辉,男,40岁,汉族,村干部,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前郭县长山镇偏脸子机砖厂与被告张铁臣、李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2016年1月7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长山镇偏脸子机砖厂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铁臣签订《红砖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红砖160万块,合同签订后乙方给付甲方砖款10万元,砖送到一半时再付10万元,工程结算后再付8万元,剩余款项2015年7月1日前给付。乙方如不按期给付货款,自合同签订后按月利率2%计息,由被告李国辉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被告张铁臣红砖,但被告张铁臣至今仍欠2205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220500元及利息。

被告张铁臣辩称:确实欠砖款220500元,但由于资金紧张决定分期还款:2016年2月8日前给付5万元,2016年5月末前给付10万元,2016年7月末余款一次性付清。调解不同意支付利息,判决应自2015年7月1日后给付利息,后买的66500元红砖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根据合同及原告起诉状,长山镇偏脸子机砖厂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即卖方,但在原告诉状下方起诉人为:经营者张建影。经营者无诉权,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李国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铁臣向原告前郭县长山镇偏脸子机砖厂购买红砖,并签订《红砖销售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偏脸子机砖厂)售给乙方(张铁臣)红砖160万块,乙方每块红砖付给甲方0.3元(含运费)。付款方式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首付给甲方砖款10万元,砖送到一半时再付10万元,工程结束时付8万元,其余款项在2015年7月1日前付清。乙方如到期未付砖款,按2%利息计息,月利息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由古城村李国辉担保。”合同书上有原告厂长张玉山、被告张铁臣签字,并有李国辉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张铁臣支付28万元红砖款,尚欠20万元未给付。该160万块红砖拉完后,被告张铁臣又于2014年11月15日购买66500元红砖,该红砖款未给付。后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200000元欠据一枚、66500元欠据一枚。被告张铁臣于2015年9月1日偿还原告40000元,尚欠226500元未给付,原告仅主张220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红砖销售合同书一枚、欠据2枚,原、被告陈述。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利息如何计算。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被告张铁臣向原告前郭县长山镇偏脸子机砖厂购买红砖,并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原告诉状中明确列原告为前郭县长山镇偏脸子机砖厂,仅在起诉人处签的是张建影,后原告亦向本院明确原告为前郭县长山镇偏脸子机砖厂并非张建影个人,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张玉山作为原告厂长向被告出售红砖,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现被告张铁臣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张铁臣辩解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20万元欠据是对合同的变更,不应给付利息,因该欠据并非变更合同,仅是对欠款数额的确认,虽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但原告请求被告按红砖销售合同书约定的月利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利率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铁臣于2015年9月1日已偿还40000元红砖款,故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9月1日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应以红砖款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支付利息。因张铁臣后买的66500元红砖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张铁臣按月利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算。被告李国辉在红砖销售合同书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因合同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李国辉仅就该销售合同中的红砖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铁臣后购买的66500元红砖款并非被告李国辉担保的红砖销售合同中一部分,李国辉未在后购买的66500元红砖款欠据中签字,故被告李国辉对66500元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仅就160万块红砖未付款部分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李国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铁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铁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长山镇偏脸子机砖厂红砖款160000元和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9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铁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长山镇偏脸子机砖厂红砖款60500元,并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利息。

三、被告李国辉对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铁臣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张铁臣、李国辉承担,剩余23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