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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执字第02402号

冯春荣与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冯春荣,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02402号申请执行人冯春荣。被执行人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鸣中,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娜与被执行人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051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凯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民初字第0510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嗣后,本院通过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遂本院将对被执行人该公司进行搜查,并将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与现金10857元人民币予以扣押,因被执行人对本院所扣押的10857元人民币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且目前正处于审查阶段,现本案申请执行人冯春荣应受偿金额为20500.05元,未受偿金额为20500.05元。另,因被执行人陕西金鼎购物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本院遂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执字第02402号案执行程序终结。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贾宇润

代理

审判员  张奕鹏

代理

审判员  张 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