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李周焕,女,汉族,1972年10月24日生,大学本科,教师,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舒应芳,女,彝族,1978年9月28日生,大学本科,教师,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张树勇,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生,大专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舒应芳之夫。
原告李周焕诉被告舒应芳、张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周焕,被告舒应芳、张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周焕诉称:我丈夫与被告舒应芳系同事,且两家孩子也是同学,双方一直以朋友关系相处。2013年6、7月份被告张树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我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7月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为宽限一段时间,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0日。2014年11月被告舒应芳将工资卡拿给我用于偿还借款,在偿还一年后,被告舒应芳将工资卡挂失,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
一、二被告偿还借款46万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舒应芳、张树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金额仅为30万元,46万元的借条是按月利率30‰计算出来后连本带利原告逼我们出具的。工资卡是因为我们没有其他收入来源,需要用钱才挂失的。原告李周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借条一份。欲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经质证,被告舒应芳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提出借款金额是30万元,46万元是按月利率30‰计算出来后连本带利出具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舒应芳、张树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2013年7月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借款本金是30万元,借款利率是月利率30‰。
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六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97903.46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提出该借条只是其中一份,借款金额是46万元;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1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15日,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6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该借款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97903.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本金389331.03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提出该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该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认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偿还原告借款97903.46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利率为20‰,但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故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2014年7月20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调整后为年6%,2015年3月1日调整后为年5.75%,2015年5月11日调整后为年5.5%,2015年6月28日调整后为年5.25%。依据以上基准利率,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内应支付的利息是27234.49元(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125天,6.15%÷365天×46万元×125天=9688.35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99天,6%÷365天×46万元×99天=7486.02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71天,5.75%÷365天×46万元×71天=5145.06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48天,5.5%÷365天×46万元×48天=3327.12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20日共24天,5.25%÷365天×46万元×24天=1587.94元,即9688.35+7486.02+5145.06+3327.12+1587.94=27234.49元)。二被告偿还的借款中扣除利息27234.49元后剩余70668.97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二被告现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331.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舒应芳、张树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周焕借款本金389331.0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李周焕负担600元,被告舒应芳、张树勇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 郭钰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保加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