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裔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法定代表人:吴子初,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诚,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军、高云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裔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裔湾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1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军、高云是姐弟。高秀全、张兰英是高军、高云的父母亲,是原怀远县梅桥乡苏岗村委会村民。约1981年一轮土地承包时,高秀全、张兰英在该村承包土地3.2亩。1981年11月14日高云出生;1983年8月14日高军出生。1985年10月高秀全因病去世,张兰英带高云、高军离开原苏岗村回娘家居住。约1991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苏岗村委会将该3.2亩土地分配给他人。2002年9月张兰英去世。另查明,怀远县梅桥乡苏岗村委会现在更名为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裔湾村委会,高军、高云的原始户籍档案无法查找。2003年,高军、高云的户口补录在其爷爷高廷甫、奶奶王华利户籍上。2004年,高廷甫、王华利的土地被征。2006年,高廷甫、王华利户籍因征地农业转为非农业,高军、高云户籍因此转为非农业。2008年,高云因出嫁将户口迁往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朱岗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高军、高云原始户籍档案无法查找,2003年补录在其爷爷、奶奶的户籍上,高军、高云从1985年父亲去世后,与其母亲一直不在裔湾村委会生产、生活,二轮土地承包时高云、高军及其母亲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高军、高云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高军、高云的父母虽与原苏岗村确立了土地承包关系,但第一轮承包到期后,原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在第二轮承包中,由于高军、高云及其母亲未就原承包地与发包方重新订立承包合同,故其对原承包地不再享有使用、受益等权益。在第二轮承包时,原苏岗村将该土地承包给其他村民,并非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将土地强行收回或调整。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事人要求确认村民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承包方案无效纠纷以及要落实家庭承包政策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高军、高云要求村委会返还已发包给其他村民的原3.2亩土地,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高军、高云的起诉。
上诉人高军、高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高军、高云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高军、高云已经找过相关行政部门解决,但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迫不得已才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在性质上是“村民自我管理、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不是国家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对于集体土地的管理是基于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而非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因此村委会不属于“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故高军、高云在行政部门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才提起的诉讼,因裔湾村委会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高军、高云只有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该条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受理范围。本案中,高军、高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故其诉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民事纠纷受理范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高军、高云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军、高云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潘伟荣
代理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刘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