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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790号

王惠光与赖润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20-04-2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惠光;赖润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790号

原告:王惠光,女,汉族,1960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赖润和,男,汉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王惠光与被告赖润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润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惠光诉称:2014年8月26日晚10点左右,被告称急用钱向原告借款,并在原告所住的楼下一楼将4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并写下了借条。2014年9月19日,被告称其工友装修房子缺10000元,借一个月就还,原告相信了被告,被告说他担保并写下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本金50000元整;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将起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

被告赖润和答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有急事急需用现金向王惠光借现金40000元正决不用于赌博,一年内还清。原告称该40000元借款实际发生在2014年8月26日,因双方系同村的人,且被告此前借款都有偿还,所以未出具借条及收据,后由于被告未能还款,所以才于2014年12月26日让被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同时还让被告签订了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借到王惠光人民币40000元正。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的40000元借款无约定利息,并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该40000元的借款债权。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清偿了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据证实,原告称涉案借款本金4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由于涉案借款本金金额数额较小,在生活实践中以现金方式给付亦属正常,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已经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借款期满后向原告清偿了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赖润和向原告王惠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多缴部分予以退回),由被告赖润和负担,并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亮

人民陪审员 黎 珍

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淑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