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鲁本强。原告鲁妮。原告徐淑花。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瑞祥,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七级镇郭城路北68号。法定代表人马铁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本强、鲁妮、徐淑花与被告青岛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元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于元仕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乃龙、史秀国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和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本强、鲁妮、徐淑花的委托代理人韩瑞祥与被告青岛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菊、陈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本强、鲁妮、徐淑花诉称,被告青岛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从事农产品生产、销售的公司。受害人鲁振尧受雇于被告从事农产品劳务工作。2014年11月24日,受害人在为被告卸车倒筐时,从车上摔下,致颅脑损伤。虽经治疗,受害人于2015年3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152841.09元;2、误工费13420元;3、护理费17160元;4、伙食补助费1560元;5、交通费4000元;6、死亡赔偿金244454元;7、丧葬费2134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5950.66元;9、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00元;10、精神抚慰金9817元;11、法医鉴定费2500元,共计536345.7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将蔬菜收割等工作外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组织劳务人员提供劳务,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陈述,事故发生系鲁振尧个人过错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鲁振尧身亡与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告所述的事件经过及主张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现场录音(与被告单位的柳经理的谈话笔录)及录音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单位负责人柳经理明确承认受害人鲁振尧是其单位职工,并认可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即墨市七级派出所现场视频取证资料、现场调查的录音文字材料、相片及视频载体各一份,证明受害人鲁振尧在为被告从车斗卸铁筐时不慎从车内摔倒路面上受伤的事实;4、即墨市七级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鲁振尧家庭成员情况、三原告的适格主体身份以及鲁振尧的配偶徐淑花已年满60周岁,被告应依法支付生活费。5、即墨市七级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鲁振尧于2015年3月2日死亡的事实;6、鲁振尧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单据、住院单据、住院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受害人鲁振尧受到伤害后,在即墨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52841.09元,同时该证据也证明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7、即墨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鲁振尧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事实;8、即墨市中医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该院无鲁振尧治疗所必须的人血白蛋白药物,家属外出购药的证明;9、交通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其家属护理支付的交通费。被告青岛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事项无异议;2、证据2录音及录音笔录,对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听到原始录音。录音分为多段,目前仅有一段文字,没有全面记录录音的内容,无法确认其他未整理部分与原告整理部分有无矛盾之处;该录音没有形成时间、地点及形成方式。退一步讲,即便该录音真实,被告工作人员柳经理的表示也是即使有责任应由法院判断,并非原告认为的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柳经理的理解仅是其个人理解,其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意思不能代表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或何种责任应由法院判断;3、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是七级派出所提供的材料。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在原告整理的材料中“他(鲁振尧)……撸手了,跌下来了”、“他(鲁振尧)轧撸脚了”,可以看出鲁振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录像中人物表述上看,鲁振尧在劳务期间不慎从车上跌落到地面,也可以证明鲁振尧受伤是因其个人原因。鲁振尧是成年人,同时根据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其主张鲁振尧住院期间误工费,钱数都能证明鲁振尧状态正常,在此情况下出现受伤事件是个人责任。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的抚养前提是被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原告以年满60岁为由主张被抚养,不是合法的理由。鲁振尧同样超过60岁,依然由劳动能力有收入来源,原告主张缺乏证据支持;5、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死亡原因是各种疾病死亡,未明确是因何种疾病死亡,是否与该次受伤有关无法确认;6、证据6中除“人血白蛋白”之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出院记录第二页有一栏“是否有出院31天再住院计划”的标识的“无”。对证据6中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据不是发票,且盖章为“宝康药业药品超市”,并非正常用章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人血白蛋白实际购买且用于鲁振尧的治疗,对其证明事项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7、证据7,该陪护证明的来源无法确认,该证明落款是即墨市中医院神经外科,盖章为即墨市中医院医务科,此两个部门有无权利出具证明值得商榷;8、证据8质证意见同证据7。证据8表述术后出现症状需用人血白蛋白,而鲁振尧的手术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当天,原告所谓的购买药物的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与手术时间相差近两个月,合理性高度存疑;9、证据9证据形式不予认可,手写的收据,收款人是鲁振海,鲁振海是鲁振尧的弟弟,不排除擅自出具证据可能。收据中列明的项目是出租车费,该车并非出租车,其没有营运资格,无权出租车辆收取所谓的出租车费,该所为交通费单据无法证明详细的具体的用车时间、地点和用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针对被告质证意见6、8项,原告补充了以下意见:人血白蛋白购买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当时没有开具收款凭证和发票。后经医生释明,于2015年1月19日补开收据。当时共购买人血白蛋白4支,每支10克,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使用10克,2015年1月15日使用10克,2015年1月22日使用10克,2015年2月2日使用10克。该部分药物的使用情况在原告提交的“证据6”住院病历中有记载。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家属鲁振海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主张的治疗费中未扣除该款项,实际赔偿的费用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扣除该笔款项分别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实据无异议,认可收到20000元的事实。同意根据被告的责任从实际赔偿金额中扣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青岛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经营农作物、蔬菜种植等的私营企业。受害人鲁振尧(生前居民身份证号码:××)受雇于被告从事收割等工作工作。2014年11月24日7:30分许,鲁振尧在劳务场所从被告调度至现场的栏板大货车上卸装菜用铁筐时,由于踩踏在车栏板上的脚打滑从车上跌落地面,受伤昏迷。受害人鲁振尧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小脑幕切迹疝;2、硬膜下血肿(右侧);3、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左中颅凹);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双肺挫伤;7、多发皮肤裂伤;8、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8天,支付医疗费150757.59元,另,受害人家属遵医嘱医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药费2800元,共计153557.59元,被告在受害人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病情加重,门诊复查。2015年3月2日,受害人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中,三原告就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鲁振尧死亡结果与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受害人鲁振尧系农村居民。原告徐淑花系受害人之妻,原告鲁本强系受害人之子,原告鲁妮系受害人之女。
本院认为,受害人鲁振尧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收割、装卸蔬菜,并由被告按约定的数额发放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受害人鲁振尧系提供劳务者,被告系接受劳务者。受害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虽经医治,出院后病情复发加重死亡的事实,经鉴定与本次人身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知车辆侧栏板尚未打开、未设置跳板塔桥等情况下,登上栏板卸货,造成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故受害人自身亦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对其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为宜。受害人在治疗中,其亲属遵医嘱医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药费2800元,由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402000250603号收费收据,无收费机构盖章,且系用药明细复印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2841.09元并未超出上述数额之和,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双方对受害人的劳务费数额主张不同,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此项要求的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山东省2015年统计的上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收入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对受害人的误工费的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17160元(78天×110元/天×2人),因诊治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受害人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护理的主张与诊治机构的证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考虑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事实,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形,本院对原告交通费4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对死亡赔偿金244454元(17461元/年×14年)、丧葬费21342元(3557元×6个月)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00元(3人×10天×110元/天)的请求,未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并因伤情加重死亡的事实,必然在精神上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对此项的请求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三原告的合理请求为:1、医疗费152841.09元;2、误工费13420元;3、护理费17160元;4、伙食补助费1560元;5、交通费4000元;6、死亡赔偿金244454元;7、丧葬费21342元;8、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00元;9、精神抚慰金9817元;10、法医鉴定费2500元,共计470394.0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受害人自身责任比例40%,即188157.64元,由被告青岛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数额的60%,即282236.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再支付三原告262236.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本强、鲁妮、徐淑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司法鉴定费共计26223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鲁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3元,由三原告负担3665元,由被告5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元仕
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
人民陪审员 史秀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同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