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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刑初76号

余某、朱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余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被告人朱某。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期间,孙某向韩某(已判刑)借款人民币19,000元,后经韩某多次催要均未归还。2015年5月20日17时许,韩某伙同被告人余某、朱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武汉生物工程学院附近将孙某强行押上车,带至阳逻街武湖村长河大桥附近及阳逻街嘉年华大酒店4A10房间内,逼迫孙某还钱并对其实施殴打。孙某用自己的手机发信息给其家人求救,公安民警接警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将孙某解救,同时将余某、朱某二人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015年5月21日,余某、朱某因非法拘禁他人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日转为刑事拘留。孙某在被拘禁中遭殴打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主要损伤为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侦讯中,孙某出具谅解书,对余某、朱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朱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余某、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余某、朱某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15日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15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雁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