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执33号

刘汉成申请执行陕西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结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汉成,陕西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执33号申请执行人刘汉成,男,1954年1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真武洞镇居委真武洞后街邮电局隔壁。委托代理人成小刚,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真武洞镇居委墩滩地税局家属楼一单元102室。(特别代理)被执行人陕西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0号天地源˙枫林绿洲42幢1单元10204室。法定代表人郝永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刘汉成申请执行陕西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安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延仲裁字第168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陕西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陕西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向申请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期间,被执行人陕西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期限内向申请人履行了房屋价款491110元的利息4278.11元(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测量费183元及仲裁费720元。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金。本案的执行款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有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延安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延仲裁字第168号裁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齐高民执行员  闫明明执行员  孙献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瑞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