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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刑初63号

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7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邱想,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邱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其租住房中与被害人勒某等三人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拉扯,勒某推搡丁某后,丁某随手拿起桌上的裁纸刀将勒某的手臂划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勒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勒普石一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邱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鄂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勒某的陈述;证人勒某甲、勒某乙、江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邱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发负有责任。请求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岳池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丁某适用非监禁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邱想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 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璟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