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22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洪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洪涛,该公司员工。再审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宝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号。
法定代表人:谷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谷光,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身份证地址:海淀区。一审法院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路甲2号2号楼3层3A)上述两再审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再审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徐晓,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姬秀,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康建长,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苗世玉,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蒋昕呈,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再审申请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北京宝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隆公司)、谷光因与被申请人罗姬秀、苗世玉、一审第三人蒋昕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航空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强行管辖案件,导致内容严重违法。理由是:本案《项目公司股权、项目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如有争议将提交房产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属于公司诉讼,应当适用公司特别地域管辖。一审法院越级管辖,其对管辖权异议未作出裁定,而是以通知形式告知,程序违法。(二)一、二审对多个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其一,一审认定罗姬秀、苗世玉代理关系成立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其二,现有证据均指向受让人为苗世玉,苗世玉以贷款名义骗取本案79%股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罗姬秀支付了1.95亿股权转让款,故原判认定本案股权实际受让人为罗姬秀,且已按合同履约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三,原判将苗世玉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认定为合同附随义务,要求当事人另行主张,是错误的。其四,对苗世玉于2007年6月25日至7月12日支付给宝泰隆公司的5000万元款项,一方面认定为股权转让款,一方面又将其作为应付宝泰隆其他债权人款项,即合同附随义务,自相矛盾。其五,一审法院关于航空港公司与苗世玉2009年11月2日双方承诺函是对付款期限进行合意变更的认定是错误的。其六,原审判决航空港公司交付1.38亿债权凭证及法律文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非法剥夺第三人谷光、宝泰隆公司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四)原审判决由第三人谷光向罗姬秀交付21%股权超出了罗姬秀的诉讼请求。(五)二审法院对多个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六)罗姬秀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七)本案涉嫌恶意串通的事实,建议移交检察机关作刑事案件处理。航空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罗姬秀提交答辩意见称:航空港公司就管辖权异议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
一、二审管辖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航空港公司所列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航空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第三人谷光的权利与事实不符。本案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要求第三人谷光向罗姬秀交付宝泰隆公司21%股权并没有超过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罗姬秀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宝泰隆公司、谷光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起因、基本事实。宝泰隆公司在上海联合交易所挂牌交易时股权结构为航空港公司58%、蒋昕呈42%。目前股权结构为苗世玉79%、谷光21%。依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和苗世玉、罗姬秀的书面承诺,宝泰隆公司将原股东航空港公司、蒋昕呈在公司100%股权及直接债权转让给苗世玉、罗姬秀,转让价为3.65亿元。但苗世玉、罗姬秀仅支付了1.95亿,构成重大违约。苗世玉于2009年7月30日向航空港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函》,苗世玉承诺为融资需要将航空港公司股权转至苗世玉名下,并承诺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贷款,则其本人持有的79%股权转让给航空港公司等等。同年10月30日,苗世玉向宝泰隆公司、谷光出具《承诺函》,承诺其名下21%股权是为了配合他本人筹措借款需要而登记在他名下,实际不具备享有此21%股权的效力并确认谷光在宝泰隆公司中享有42%股权等等。(二)一、二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其一,本案系争项目及注册公司均在北京市城区,本案应由项目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二审法院管辖错误。其二,一审法院未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宝泰隆公司、谷光,就作出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其三,罗姬秀、苗世玉为夫妻关系,无论股权登记在谁名下,均属其夫妻共同财产,变更登记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显然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一、二审认可罗姬秀将其丈夫苗世玉列为本案被告的荒唐做法,从而为管辖本案制造借口,为罗姬秀、苗世玉制造虚假诉讼提供便利。(三)一、二审违反了公司法关于产权转让过程中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一、二审认定本次产权转让总价为1.91亿元,是错误的。根据《项目公司股权、项目转让协议》、《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以及苗世玉的书面承诺,本次产权转让应的转让总价应为3.65亿元。宝泰隆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苗世玉后,其合法债务应由受让方苗世玉承担。包括应付款、人工工资、银行贷款等,苗世玉在没有承担上述债务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支持罗姬秀要求航空港公司、苗世玉交付股权是错误的。(四)一、二审认定谷光的21%股权系从蒋昕呈处无偿受让取得,系为航空港公司代持并判决谷光应当将其股权交付给罗姬秀,是错误的。(五)一、二审判决严重侵犯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宝泰隆公司、谷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罗姬秀提交意见称:宝泰隆公司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二审并未判决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无权提起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而系合同纠纷,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即"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由被告苗世玉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未经传唤作出缺席判决的程序问题。宝泰隆公司、谷光提出罗姬秀与苗世玉制造本起虚假诉讼,一、二审法院将苗世玉列为被告为其提供便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罗姬秀、苗世玉系夫妻关系,但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罗姬秀委托苗世玉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苗世玉代理行为应属有效,一审将苗世玉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宝泰隆公司、谷光主张股权转让款为3.65亿元而非191486900元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宝泰隆公司、谷光提出谷光系宝泰隆公司实际出资人,故原审关于谷光应将其21%股权交付给罗姬秀严重侵犯了谷光的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也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法》及相关规定。
一、二审认定谷光系代持股,具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航空港公司、宝泰隆公司、谷光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内容,分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情形。“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1.关于罗姬秀与苗世玉代理事实是否成立这一事实。经查,罗姬秀在一审中提供了委托书一份,证明2007年6月24日罗姬秀就宝隆公司项目、股权受让事宜委托苗世玉负责处理,并有权随时要求将项目、股权变更至罗姬秀名下。虽然航空港公司对罗姬对上述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宝泰隆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罗姬秀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的《项目公司股权、项目转让协议》,同日,宝泰隆公司、航空港公司作为转让方,罗姬秀作为受让方签订的《项目公司股权、项目转让协议》,均明确载明受让方为罗姬秀。前一份协议中受让方由罗姬秀签名,后一份协议中苗世玉在受让方罗姬秀及授权代表处签名,谷光作为宝泰隆公司的授权代表均在两份协议中签名。2007年9月28日,航空港公司与宝泰隆公司还向罗姬秀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宝泰隆公司股权在上交所挂牌和拍卖的操作事宜,谷光代表宝泰隆公司签名。在签订上述文书过程中,航空港公司及作为宝泰隆公司的授权代表谷光从未对受让人为罗姬秀,苗世玉为委托代理人这一委托代理事实提出过异议,说明航空港公司、宝泰隆公司、谷光对苗世玉代理罗姬秀办理股权受让事宜是明知且认可。原判认定罗姬秀委托苗世玉办理案涉项目、股权受让事实成立,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对于本案股权转让价款的问题。宝泰隆公司系由航空港公司全资控股的国有独资公司,其股权转让需依法定程序进行,案涉《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系由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在转让成交后签订的交易合同,并经上交所鉴证,本案股权转让价款应依据该交易合同确定。《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明确出让方航空港公司、蒋昕呈将100%股权及直接债权以191486900元有偿转让给受让人苗世玉。包括净资产、溢价、直接债权三部分。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产权交割凭证中转让产权内容也明确是宝泰隆公司100%股权及直接债权,转让价格191486900元。虽然该合同第五条“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的承继和清偿办法”项下约定苗世玉应在交易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约定的其它应付款89953609.53元及应付工资款438231.56元,但该两笔款项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内容,支付对象为宝泰隆公司的债权人和员工而非出让人航空港公司,航空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替宝泰隆公司支付了该些应付款项。同时,合同并未将支付其它应付款及应付工资款作为权证变更的条件。故该部分款项的支付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股权的价款,一、二审依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认定本案股权转让价款为191486900元,并无不当。至于其它应付款及应付工资等问题,航空港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主张。3.对于航空港公司与苗世玉2009年11月2日《双方承诺函》是否系对付款期限进行合意变更的事实。虽然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期限为产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但航空港公司与罗姬秀代理人苗世玉于2009年11月2日签署了《双方承诺函》,苗世玉承诺于2009年11月1日前支付航空港公司1亿元,余款870万元在承诺书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苗世玉对款项支付期限进行了承诺,而航空港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此予以认可,原判认定付款履行期限已经双方合意变更,并无不当。4.关于罗姬秀是否已经按合同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事实。虽然《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确定有受让方为苗世玉,但航空港公司明知真正受让方为罗姬秀,苗世玉仅为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案涉合同及受托人苗世玉的合同履行行为的法律效力及于委托人罗姬秀和第三人航空港公司、宝泰隆公司。根据罗姬秀提供的收款明细、凭证及收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2010)沪中案字第0769号一案的庭审笔录,航空港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其向苗世玉出具了18720万元收款明细,且收款明细能与付款凭证、收据等相互印证,另出具的780万元收据盖有宝泰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明确是股权转让款,航空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判认定截止2009年11月2日航空港公司共收到195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罗姬秀已按合同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5.关于谷光是否系代持股问题。经查,蒋昕呈于2007年7月将其持有的42%股权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各半转让给苗世玉、谷光,谷光据此取得21%股权。但协议中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谷光也未提供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其他其非代持股的证据。同时,在本案一审及仲裁庭审中,航空港公司一直主张谷光系代持股。此外,谷光从蒋昕呈处取得宝泰隆公司21%股权后,航空港公司、蒋昕呈与苗世玉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将航空港公司将其持有的宝泰隆公司100%股权、蒋昕呈将其持有的42%转让给苗世玉时,谷光并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判认定谷光系代持股,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据前所述,罗姬秀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委托苗世玉代为处理宝泰隆公司100%及西单地区的综合项目受让事宜的事实成立。罗姬秀与苗世玉虽为夫妻关系,但系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均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并无规定禁止夫妻之间的民事代理行为,故原判认定苗世玉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并对罗姬秀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要求苗世玉交付其名下股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苗世玉的代理行为效力及于罗姬秀,苗世玉于2010年9月6日申请仲裁起至2013年7月23日仲裁裁决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判认定罗姬秀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三)关于“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再审申请事由。经查,本案受理后,航空港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审理过程中,罗姬秀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苗世玉向罗姬秀交付宝泰隆公司的79%股权,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罗姬秀名下变更为判令苗世玉、航空港公司向罗姬秀交付宝泰隆公司的100%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罗姬秀名下变更了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本规定审查并作出裁定。本案中,罗姬秀虽变更诉讼请求,但并未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也未变更本案的法律关系,且罗姬秀变更后诉讼请求的案件标的额超过一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航空港公司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以通知书形式告知对航空港公司再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议,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四)关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的再审申请事由。宝泰隆公司、谷光提出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案外人李维彬,导致其无法出庭应诉,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视为送达。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前,将相关诉讼文书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宝泰隆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及谷光户籍登记住所地,邮件虽被退回,但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还将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寄往北京市海淀区辟才胡同东口北京宝泰隆公司工地,回执联载明由同事李维彬签收。经一审法院向李维彬本人核实,李维彬系宝泰隆公司办公室主任,故应视为相关诉讼文书已经依法送达宝泰隆公司及谷光。在第二次庭审前,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向宝泰隆公司法代表人谷光在北京市朝阳区的住处向宝泰隆公司、谷光直接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有小区物管人员的陪同,谷光拒绝开门,送达工作人员将诉讼文书塞入门缝,留置送达,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了拒收事由和日期,同时采用拍照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一审法院采用留置送达,诉讼文书已依法予以送达给宝泰隆公司及谷光,程序合法,宝泰隆公司、谷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缺席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五)关于“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的再审申请事由。航空港公司提出一、二审判决第三人谷光向罗姬秀交付21%股权属于超出诉讼请求。二审有意回避航空港公司多个上诉请求,未予审理,遗漏诉讼请求。经查,罗姬秀请求判令苗世玉、航空港公司向罗姬秀交付宝泰隆公司的100%股权。据前所述,谷光所持宝泰隆公司21%股权系代持股,故原审判决第三人谷光将其名下宝泰隆公司的21%股权交付罗姬秀,并未超出罗姬秀的诉讼请求。航空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对航空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事实理由一一作了审理,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六)关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再审申请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航空港公司、宝泰隆公司、谷光并未提供相关司法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并被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证据。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七)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系伪造”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申请事由。宝泰隆公司、谷光未在再审申请书中阐明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至于航空港公司、宝泰隆公司、谷光提出的一审法院管辖错误要求再审本案的再审申请事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此外,宝泰隆公司、谷光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李维彬侵犯通信自由案立案通知书,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综上,航空港公司、宝泰隆公司、谷光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航空港公司、宝泰隆公司、谷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
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
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PAGE?1?·?PAGE?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