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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43号

曾伟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伟,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伟,男,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斌,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法定代表人王合清,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西门转盘房地产交易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李勤义,局长。上诉人曾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土房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津区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津法行初字第00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3)133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双福街道双溪社区罗盘田等居民小组集体农用地29.3423公顷(其中耕地19.4612公顷)连同集体未利用地0.365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8.7327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38.4403公顷”。曾伟所有的位于双福镇罗盘村2社的房屋在本次征地拆迁范围内,建筑面积178平方米。2013年11月20日,江津区政府发布了江津府地(2013)486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津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并发布了江津府布(2013)81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通告》。2013年11月21日,区土房局以江津国土房管公(2013)139号《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江津区关于实施双福组团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本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土房局书面提出。”2013年12月11日,江津区政府以江津府地(2013)518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双福组团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准了区土房局作出的《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双福组团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因曾伟拒不配合对其房屋进行清理丈量,区土房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房屋产权面积确认通知书》,告知曾伟如对房屋面积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双福拆迁安置办提出清理丈量申请;逾期既不提出异议,又不申请丈量的,区土房局将视为曾伟户认可房屋产权登记档案资料记载的面积并按证载的面积对其进行补偿安置,并于同年5月29日送达曾伟。曾伟在区土房局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同年11月19日,区土房局对曾伟户作出《安置方案》,载明:“一、房屋补偿:……你户的房屋面积为178平方米,……应支付房屋补偿费101460.00元,室内设施及其它补偿费15173元,共计116633元。

二、住房安置:……在本次征地拆迁中你户可以以下三种方式中任意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一是货币安置方式,房屋及设施补偿费116633.00元+安置费(3人*30平方米/人*3300/平方米)297000.00元,共计应领款413633.00元;二是统建还房方式,可购还房90平方米,应领房款余额65333.00元;三是以房屋产权面积货币安置并定向购买住房方式,可购买180平方米,应领购房款余额11573.00元。在与你户多次商谈中你户不选择货币安置和统建还房的安置方式,我局将按照以房屋产权面积货币安置并定向购买住房方式对你户进行安置,一次性住房货币安置款共计157573.00元,可选择的还房地点有罗盘还房点。综上,你户应领取的房屋补偿款加上以房屋产权面积货币安置并定向购买住房方式安置款共计157573.00元,已存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双福支行,户名曾伟(存单号为NO:渝0805412**x、0805412xxx、0805412xxx、0805412xxx,共4张),请你户在收到本方案后5日内到双福新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领取存单并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对本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可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协调,若在收到本方案5日内既不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又不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协调,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处理。”同年12日25日,区土房局将该《安置方案》和补偿安置款存单一并送达曾伟。2015年1月6日,区土房局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告知曾伟“……请你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交出你户房屋及建(构)筑物所占用的土地,若逾期不交出所占用的土地,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的规定依法处理”,并于同年1月7日送达曾伟。2015年2月6日,区土房局作出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5)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载明:“责令曾伟户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房屋)、构筑物、室内设施、附着物等交出所占用的土地;若拒不交出土地,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执行费用由你户承担”,并于同年2月9日送达曾伟。2015年3月5日,区土房局作出《催告书》,并于同年3月6日进行了送达。期间,区土房局的工作人员多次与曾伟进行座谈,听取曾伟意见,但均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曾伟不服区土房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8日,复议机关作出江津府复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区土房局作出的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5)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予以了维持。同年5月5日,曾伟以区土房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属违规征地、安置补偿未到位、证据不足、违反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土房局作出的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5)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区土房局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区土房局是否存在违规征地?二是区土房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否安置补偿不到位?三是区土房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程序是否违法?四是区土房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五是江津区政府作出的江津府复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针对焦点一,本次征地系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3)133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征收,且曾伟的房屋在本次征地范围内,故不存在违法征地的行为。针对焦点二,区土房局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安置方案》对曾伟的安置补偿已明确,同时区土房局已将曾伟的安置补偿款以曾伟名字存入银行,且将存单送达曾伟,应视为对其安置补偿到位。而曾伟称父母分给其70多平方米的砖混房屋未给予补偿的理由不成立,一方面曾伟拒绝区土房局对其房屋进行丈量,且曾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另一方面曾伟对区土房局《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房屋产权面积确认通知书》未提出异议,且区土房局按照房地产登记申请审批表记载的面积作为对其安置补偿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焦点三,区土房局在作出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5)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前,对相关征地情况进行了通告、补偿安置方案征求了被征收人的意见、并经区政府批准后实施,随后依法对曾伟房屋进行了调查,多次与曾伟协商,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作出《安置方案》并送达曾伟,区土房局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后,在曾伟仍拒绝交出土地的情况下,才作出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5)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其程序合法。针对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区土房局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有权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故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针对焦点五,经审查,复议机关江津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对于曾伟所述没有与土地所有权人罗盘村2组签订《征收土地协议》而是以《土地流转协议》征收罗盘村2组的土地的问题。一方面,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征收土地必须先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另一方面,曾伟房屋所在地的土地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3)133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征收,因此曾伟所提理由不成立。对于曾伟所称区土房局没有依法足额补偿到位的问题。因曾伟拒不配合区土房局丈量土地、协商达不成协议,且从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区土房局已将安置补偿款存单对曾伟进行了送达,因此曾伟所提理由不成立。至于曾伟所称至今尚未对其0.678亩承包经营地上的青苗及构附着物未给予补偿的说法,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曾伟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曾伟要求撤销区土房局作出的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5)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曾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曾伟不服,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征收土地协议》。本案在征地手续报批前没有进行公告并听取意见,属以租代征,违反了国发[2004]28号文件第十四款、《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渝府地(2013)1333号征地批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被上诉人区土房局根本就没有对曾伟实施安置补偿,而是双福工业园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办)实施的,不能认定为区土房局已对上诉人补偿到位,征地办不具有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行政职权,征地办对曾伟实施的安置补偿行为属违法无效行为;3、上诉人并未签订《人员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能视为对上诉人安置补偿到位;4、被上诉人区土房局没有依法依规对上诉人实施人员安置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青苗及地上构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等至今也未给付,故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程序违法;5、被上诉人区土房局未举示上诉人违法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依据,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未依法发布《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江津府第(2013)518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程序没有批准机关法人的公章和时间以及内容明显存在诸多违法之处,故上诉人抵制的是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而非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6、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区土房局在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依法对上诉人给予安置补偿的合法有效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7、征地办违规与罗盘村2组的被征地农民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并未取得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的授权,属违法无效协议;8、江津府第(2013)518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无法人公章及时间,程序内容均违法,该证据不应采信;9、原审判决对证据未阐明是否采纳的理由;10、上诉人承包地上的青苗及构附着物、鱼塘、林院未予补偿,与本案应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区土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依据:1、渝府地[2013]133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收;2、江津府布[2013]81号《江津区政府征收土地通告》及公示照片,拟证明江津区政府发布了征收通告;3、江津国土房管公[2013]139号《江津区关于实施双福组团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及公示照片,拟证明补偿安置方案广泛征求了意见;4、罗盘综合体项目征求意见大会记录、签到册及照片,拟证明召开会议征求意见;5、关于江津区实施双福组团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处理的情况说明及关于江津区实施双福组团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情况报告,拟证明双福征地拆迁办公室将群众意见汇总后上报区土房局;6、江津府地[2013]518号《江津区政府关于实施双福组团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附件:区土房局关于实施双福组团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拟证明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区政府批准;7、江津府地[2013]486号《江津区政府关于实施江津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征地拆迁通知及公示照片,拟证明区政府批准征收土地,双福新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协助被告进行征地拆迁土地房屋丈量登记、核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领取补偿费等工作;8、曾伟户口证明、江津市房地产登记申请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曾伟身份和曾伟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9、双溪社区罗盘二组曾伟户房屋拆迁补偿清单,拟证明曾伟应获得的补偿;10、区土房局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房屋产权面积确认书、送达回证及照片,拟证明区土房局核实了曾伟房屋面积并告知曾伟的情况;11、区土房局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农村商业银行存单4张、送达回证及照片,拟证明区土房局按照规定对曾伟作出补偿安置方案,对曾伟进行足额补偿;12、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拟证明区土房局依法对曾伟进行了告知;13、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5)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拟证明区土房局依法作出决定并送达曾伟的情况;14、催告书、送达回执和照片,拟证明区土房局依法对曾伟进行催告的情况;15、曾伟房屋拆迁座谈记录,拟证明区土房局多次找曾伟协商房屋拆迁事项。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特快专递单,拟证明曾伟申请复议的情况;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江津区政府一次性告知曾伟补充材料;3、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第二次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曾伟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及其身份情况;4、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江津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5、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江津区政府要求区土房局举证;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拟证明区土房局提交答复和举示证据情况;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拟证明江津区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的情况。上诉人曾伟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1、江津国土房管(责令交出)(2015)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拟证明区土房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曾伟原告身份;3、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其提出复议申请;4、江津府复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区土房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5、203房地证2008字第集097号《房产证》,拟证明曾伟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曾伟依法承包有土地和林地;7、户口页,拟证明曾伟原告身份;8、江津双福新区实施罗盘商业中心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增补协议,拟证明曾永中与双福新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9、江津双福新区实施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土地流转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定向购买)协议书,拟证明萧兴国与双福新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增补协议;10、江津双福新区实施商业中心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增补协议,拟证明萧兴国与双福新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增补协议;11、江津区双福时代广场-组团商住楼项目前期物业招标公告,拟证明招聘物业公司。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曾伟提交的6、8-1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曾伟提交的1号证据和区土房局提交的13号证据证明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曾伟提交的3、4号证据和江津区政府提交的7号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的情况;曾伟和区土房局、江津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的程序及依据,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收到上诉人曾伟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认为上诉人曾伟提交的复议申请表述不清等原因,于同年3月12日、3月20日分别作出江津府复字[2015]14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上诉人。同年3月30日,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补正申请书后,受理了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同年4月28日,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作出江津府复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区土房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上诉人曾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被上诉人江津区土房局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职权。本案中,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双福街道双溪社区罗盘田等居民小组集体农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上诉人曾伟位于原江津区双福镇罗盘村二社的房屋在征地范围内。被上诉人江津区政府和区土房局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了征地行为,将涉及上诉人曾伟房屋的征地安置补偿款费用157,573元(含房屋补偿费、室内设施及其他补偿费、定向购买住房安置费)进行了专户储存,且将存单送达上诉人曾伟。上诉人曾伟在拒绝被上诉人区土房局对其房屋进行丈量,且对《区土房局关于江津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房屋产权面积确认通知书》未提异议的情形下,拒绝领取征地安置补偿款费用,也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搬迁交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行为,实际上已妨碍了征地方案的正常实施。被上诉人区土房局在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后,对上诉人曾伟拒不交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行为,作出本案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在受理曾伟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曾伟提出无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故渝府地(2013)1333号征地批复不具法律约束力的上诉理由。因该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曾伟称征地办不具有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职权,其实施的安置补偿行为属违法无效行为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征地办作为被上诉人区土房局的内设机构,即便其在征地过程中实施了征地行为,但该征地行为本身并不因实施机构为征地办而违法或无效,只是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区土房局承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曾伟提出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即为补偿安置未到位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故上诉人曾伟以被上诉人征收房屋补偿标准不合法为由拒绝签订协议、搬迁,不属于合法的正当事由。其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有其相应的法定救济渠道,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曾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曾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

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