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高福清,女,1959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红卫,女,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告栾圳龙,男,1960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羁押于绥化农垦看守所。
原告高福清与被告栾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福清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卫与被告栾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福清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栾圳龙向原告借款2,200,00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至今款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200,000.00元,利息528,000.00元,本息合计3,728,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栾圳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与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是因被告单位绥化油库有工程,原告有意与被告合作搞工程,被告让原告提供1,500,000.00元用于疏通关系,被告的意思是将该项工程通过关系疏通后,由原告承建。2013年初,原告夫妇开车用矿泉水箱装现金1,500,000.00元送到被告单位楼下。2013年6、7月份,被告与原告说绥棱油库要变卖,原告有意购买,被告让原告再提供1,000,000.00元,用于帮原告运作此事,被告去原告酒店取现金1,500,000.00元。两次合计2,500,000.00元,均未出具任何手续。2013年年末,原告追问事情办的怎么样了,被告称正在运作中,原告说缺钱,让被告给拿回一部分,被告分五次给原告现金约1,800,000.00元,具体哪次给多少记不清了,但在被告车的左侧车门里的笔记本上有记载,该车辆现在办案单位,被告和办案人员已提过此事。其中一次是原告酒店工作人员下楼取现金500,000.00元,一次是原告酒店迎宾员取现金400,000.00元,其余都是原告自己取的。在刑警队提取的银行流水记录中有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的记录,其中一笔是原告饭店现金员或会计的名字,具体汇款金额记不清了,被告已将2,500,000.00元偿还原告。2014年4、5月份,原告酒店的会计到被告单位,因被告尚欠原告几十万没还,所以,会计让被告在其书写好的借据上签名,也就是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4日的借据,该借据是后出的,被告没看具体内容,以为是被告尚欠原告几十万元的借据,就给签的名,按的押。专案组给被告看后,被告才知道借据的内容,出具借据后,尚欠的几十万元被告已还清,现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高福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主要证实:2012年9月14日,被告栾圳龙向原告高福清借款2,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未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栾圳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被告栾圳龙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2014年1月23日绥化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提供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中一笔系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汇款300,000.00元。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签名并按押,但借据内容不是被告书写。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已在答辩中进行了说明。对本院调取的2014年1月23日绥化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提供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分三笔给原告汇款合计800,000.00元左右,还分五笔还现金,是原告或酒店工作人员来取的,帐就在被告车左车门手扣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系其签名及按手押。对借据的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2014年1月23日绥化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提供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被告偿还原告3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栾圳龙以搞工程的名义向原告高福清借款合计2,500,000.00元。被告栾圳龙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高福清汇款300,000.00元。被告栾圳龙后为原告高福清补出截止2012年9月14日尚欠借款2,200,0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分,未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此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200,000.00元,利息528,000.00元,本息合计3,728,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两次合计借款2,500,000.00元及后补出借据的事实无异议,但部分借款已还清,尚欠原告400,000.00元,同意用冻结款偿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高福清与被告栾圳龙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二、被告栾圳龙应偿还原告高福清借款的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高福清与被告栾圳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可证实,且被告栾圳龙对借款事实及在借据上的签名、按手印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高福清与被告栾圳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是为原告搞工程的先期运作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栾圳龙给付原告高福清借款本金2,200,000.00元,利息528,000.00元,本息合计3,728,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4.00元及财产保全费3,549.00元,由被告栾圳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红彪
审 判 员 王学武
代理
审判员 王海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