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执字第5569号

杨田图斯与杨超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1,杨×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5569号申请执行人杨×1,女,2013年6月21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田××(杨×1之母),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杨×2(杨×1之父),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杨×1与杨×2抚养费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丰少民初字第9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杨×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1自

二〇一四年九月起至二Ο一五年四月止的抚养费共计二万三千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二Ο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被告杨×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杨×1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2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23188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2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1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2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1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556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盖平山

代理

审判员  李长海

代理

审判员  田硕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禹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