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高行申字第1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继华,男,汉族,1955年6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青芸。再审申请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决定诉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住房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继华申请再审称,其提供的证据为证明特征描述中的事实存在和与事实具有特定关联的政府信息指向,原审法院庭审未对相关证据予以质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静安区住房局提交意见称,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赵继华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赵继华经补正后明确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系“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制作的授权文件,授权内容包含拆迁完毕后交地的内容,或向静安区政府交地,或交由其他单位转交静安区政府”。静安区住房局经审查后认为,赵继华的申请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赵继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继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宏伟
审 判 员 惠开磊
代理
审判员 肖 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