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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13号

张斯亮与黄萍萍、钟雪凤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张斯亮,黄萍萍,钟雪凤,黄芳钞,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张斯亮,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袁施敏、李颖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萍萍,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钟雪凤,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黄芳钞,女,193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张某,女,200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理人:黄萍萍,系张某的母亲。四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盛志成,杭州市长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斯亮诉被告黄萍萍、钟雪凤、黄芳钞、张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施敏、李颖硕、被告黄萍萍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志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施敏、李颖硕、被告黄萍萍、钟雪凤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志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钟雪凤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黄萍萍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杭西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黄萍萍离婚,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06年,被告家房屋拆迁,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人口为3+1人,安置面积200平方米。由于原告与黄萍萍结婚以及女儿出生,新增安置人口2名,故2011年回迁时,被告家实际安置房屋面积增加100平方米。2011年1月23日,被告通过抽签选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现该三套房屋均由被告占有、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享有50平方米份额的所有权;

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蒋村花园广安苑9幢4单元402室房屋享有所有权,超出50平方米的面积差额部分向被告支付对价32690元。后因原、被告共同确认该房屋单价11000元/㎡,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折价款349470元。四被告共同答辩称:案涉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无法确认所有权。原拆迁房屋由黄萍萍的父母出资建造,为被告家庭所有。原告与黄萍萍在拆迁开始后结婚,并基于婚姻关系才取得50平方米的份额,且购房款项以原拆迁所得扣抵后均由钟雪凤支付,原告并未作出任何贡献。此外,涉案房屋经过分隔,一部分出租,原告收取了租金,另一部分一直由被告黄芳钞居住使用。希望法院考虑到上述事实以及被告家庭的现有经济压力,判决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对价,并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雪凤、黄芳钞分别系被告黄萍萍的母亲、奶奶。2006年9月,黄萍萍户在杭州市西湖区的房屋被拆迁。2006年9月17日,钟雪凤、黄萍萍作为乙方、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拆迁人杭州市西湖区建设管理中心对乙方房屋进行拆迁,乙方房屋座落西湖区蒋村乡合建村,常住在册户口人数3人,拆迁总建筑面积752.6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共330+30平方米;乙方合法房屋、未到期临时建筑和地上附属物等补偿费合计712300元;乙方由拆迁人以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和资金结算;乙方安置人口3+1人,分别为钟雪凤、黄芳钞、黄萍萍;安置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其中每人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160平方米,乙方按每平方米910元进行产权调换,计产权调换价145600元,每人10平方米成本价购买面积40平方米,乙方按每平方米1643元购买,计购买价65720元,以上合计购房款211320元。合同中还备注,房屋补偿费其中双倍补偿费为593.28元/㎡×170㎡=100858元。合同签订后,黄萍萍户领取补偿费时在拆迁人处预留了房款211320元。××××年××月××日,黄萍萍与原告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因黄萍萍户新增原告、张某二人,其拆迁安置面积增加100平方米。2011年1月23日,黄萍萍户经抽签选中蒋村花园广安苑5幢1单元601室(121.36㎡)、蒋村花园广安苑1幢1单元202室(102.91㎡)、蒋村花园广安苑9幢4单元402室(81.77㎡)三套房屋。2014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杭西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黄萍萍离婚。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四被告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蒋村花园广安苑9幢4单元402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1000元/㎡。另查明,黄萍萍户三套房屋共306.04㎡,房款合计326904元,另需交有线电视300元、物业维修基金5356元,扣除原预留房款211320元后,还应交安置房款121240元。因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黄萍萍户共有330㎡的正房,当时就建安价安置面积160㎡之外的170㎡发放了双倍补偿费100858元。后新增人口二位,建安价安置面积增加80㎡,故交房时需扣回双倍补偿费47462元。交房时,该户原安置人口发放装修过渡费及该户补发搬家费合计7700元,张斯亮补发过渡费及4个月装修过渡费合计29950元,张某补发过渡费及4个月装修过渡费合计24525元,张斯亮、张某合计补偿房款差价28060元,另就该户超出300㎡的面积6.04㎡补偿2676元。上述款项经结算,黄萍萍户在交房时实际另行支付75791元。以上事实有《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户口核对登记表、蒋村花园安置选房抽签结果确认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黄萍萍户安置房款组成表、蒋村街道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萍萍户在其原有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实际拆迁安置获得案涉三套安置房屋,原告作为该户新增人员享有其中安置面积50㎡,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和被告黄萍萍已离婚,共有的基础丧失,故作为共有权人之一的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均就蒋村花园广安苑9幢4单元402室房屋主张所有权,鉴于涉案房屋系由黄萍萍、钟雪凤、黄芳钞共同所有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而得的回迁安置房,回迁安置房涉及被拆迁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又考虑到被告黄芳钞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故该房屋判归四被告所有,由四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套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1000元/㎡。考虑到原告作为城镇居民,其基于与被告黄萍萍结婚享有安置面积50㎡,对该房屋的贡献较小,又考虑到安置房款实际交付时的款项扣抵、支付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四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折价款4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筑面积81.77平方米)归黄萍萍、钟雪凤、黄芳钞、张某所有;黄萍萍、钟雪凤、黄芳钞、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斯亮房屋折价款400000元。如果黄萍萍、钟雪凤、黄芳钞、张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5元,由张斯亮负担5690元,黄萍萍、钟雪凤、黄芳钞、张某负担7105元,其中黄萍萍、钟雪凤、黄芳钞、张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娟芬三套房屋房款:326904+300+5356-2676=329884元被1、2、3抵扣的房款:211320+7700=219020元被4抵扣的房款:24525+14030-23731=14824元原告抵扣的房款:29950+14030-23731=20249元329884-219020-14824-20249=75791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