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程思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汉川市分水水镇行驶至汉川市三星垸农场311省道3KM+700M处时,将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孙某乙撞倒,致孙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里酒精含量为139毫克/100毫升。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经汉川市公安局主持调解,被害人孙某乙的亲属与被告人罗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孙某乙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0万元,被害人孙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罗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的亲属孙红飞的陈述,证人孙某甲、熊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表检验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公交认字(2015)第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孙某乙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罗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及供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卢炬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3、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4、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材料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