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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刑初16号

朱新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新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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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1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新强,男,1989年1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于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1月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朱新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新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新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晨,被告人朱新强同杜某等人,在本市虎丘区木桥街木桥公寓门口路边因摆摊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生发生纠纷,被告人朱新强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生二人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生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新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生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新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朱新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新强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新强,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朱新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晨,被告人朱新强同杜某等人,在苏州市虎丘区木桥街木桥公寓门口路边因摆摊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生发生纠纷,被告人朱新强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生二人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生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朱新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生损失共计35000元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朱新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新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吴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病历资料及被告人朱新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新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新强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新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生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新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以及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新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文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佩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