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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4号

金寨县花石乡大湾村干冲村民组、金寨县花石乡大湾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金寨县花石乡大湾村干冲村民组,金寨县花石乡大湾村村民委员会,俞能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寨县花石乡大湾村干冲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花石乡大湾村干冲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张之禹,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诉讼代表人:吴继中,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定,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寨县花石乡大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花石乡大湾村。

法定代表人:汪于常,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思军,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俞能月,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蔡广明,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寨县花石乡大湾村干冲村民组(以下简称干冲村民组)与被上诉人金寨县花石乡大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湾村委会)、原审第三人俞能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上诉一案,前由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干冲村民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干冲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张之禹、吴继平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定、许正君,被上诉人大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汪于常及委托代理人周思军,原审第三人俞能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干冲村民组诉称:大湾村委会与俞能月在未征得干冲村民组意见的情况下签订了《花石乡大湾村黑眼冲林场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大湾村委会将黑眼冲林场林地及林木的使用权和经营权流转给俞能月,期限为三十年。事实上,黑眼冲林场的权利主体并非大湾村委会,而是干冲村民组,大湾村委会单方将黑眼冲林场流转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并且在林场流转合同中对于黑眼冲林场的真正权利主体干冲村民组的利益没有丝毫提及。综上,干冲村民组认为,大湾村委会将黑眼冲林场林地及林木的使用权和经营权流转给俞能月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严重损害了干冲村民组的利益,且大湾村委会对林地转让的前置程序不合法,请求判令金寨县花石乡大湾村委会与俞能月签订的《花石乡大湾村黑眼冲林场流转合同》无效。干冲村民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金寨县古碑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主体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二、推选诉讼代表人决议书,证明诉讼代表人的推选符合法定程序。证据三、诉讼代表人张之禹户籍证明,证明张之禹身份信息及代表身份适格。证据四、诉讼代表人陈名坤户籍证明,证明陈名坤身份信息及代表身份适格。证据五、第三人俞能月户籍证明,证明俞能月身份信息及适格主体。证据六、黑眼冲林场流转合同,证明黑眼冲林场流转的真实性及林场流转不合法;甲方是大湾村民委员会,乙方是俞能月,合同第四条是非常重要的一条,我们理解为村委会将林权证上的权利流转给俞能月,但是甲方拥有的林地林权证,已经被干冲村民组撤销,所以合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了,合同里提到林地所有权归村委会,但是这个已经不存在了,我们可以看到合同还涉及到土地,土地是属于原告,流转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将林场流转给第三人,是无效的行为。证据七、1973年黑眼冲林场山界合同,证明黑眼冲林场山权属于原告。原告享有林木经营分红权,不是纯利润的分红,是林木经营额的分红权;林场流转不合法及林场流转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证据八、黑眼冲林场山权证,证明黑眼冲林场山权属于原告及林场流转不合法;证据九、黑眼冲林场林权证,证明黑眼冲林场林权、地权属于原告及林场流转不合法;证据十、行政复议申请书、金林证字(2009)第2608031000号林权证撤销函、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证明原告不同意林权流转及林权流转丧失合法性,当时本案被告和第三人在进行林地流转时,办了一个林权证进行林场流转,并且去公证处公证,但是2009年这个林权证被撤销,所以林权流转丧失了合法性林权没有确权的条件下是禁止流转的;证据十一、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缺乏法定的法律程序,不合法。大湾村委会辩称:

一、大湾村委会是林场的权利人,具有处分权;

二、大湾村委会流转林场,干冲村民组是知晓的;

三、其与俞能月签订《花石乡大湾村黑眼冲林场流转合同》,是经过花石乡三资代理中心公开拍卖,经过公证处公证的,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干冲村民组的诉讼请求。大湾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

一、权属类证据,大湾村委会对黑眼冲林场自始享有经营权,据此依法对其享有进行经营权流转的权利。1、1981年12月28日县政府核发的林证字第0004542号安徽省金寨县山林权所有证,证明81年林业三定时,已经确定该林场的林权属于原桥边大队享有;2、2011年2月9日县政府核发的皖金林证字(2011)第2608060570号林权证,证明在新的林权制度改革时,2011年进一步确认该林权的林木经营权归属于大湾村委会享有;

二、合同类证据,黑眼冲林场从73年起村集体就享有林木经营权,大湾村委会对其有权进行流转,与俞能月签订的林场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3、1973年10月4日桥边大队与干冲生产队签订的投山办黑眼冲大队林场的合同,证明73年干冲生产队将山场交给大队办林场由大队经营,干冲生产队按10%提取山底费;4、2010年4月2日大湾村委会与俞能月签订的花石乡大湾村黑眼冲林场流转合同,证明经花石乡三资代理中心公开拍卖,大湾村委会与俞能月签订合同并金寨县公证处公证,村委会将黑眼冲林场经营权流转给俞能月,价格47万,转让流转期限30年;5、2010年11月8日大湾村委会与干冲村民组签订的大湾村黑眼冲林场补充协议,证明干冲组对林场自73年以来一直由村集体支配经营的状况的肯定,以及对大湾村委会将该山场经营权转给俞能月经营的确认、追认。进一步证实村委会有权处分,并非无权处分。

三、财务支付类证据,证明从领取林场流转转让款项的行为,证实干冲组村民对黑眼冲林场流转事实的知晓和认可;6、2011年6月份的现金领条及信用社打款单,证明依2010年11月8日大湾村委会与干冲组签订的大湾村黑眼冲林场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2011年6月份干冲组组长陈某2和组代表陈尧宽代表居民组从大湾组领取抚育工资、修路等补助款五万元的领条,进一步证实干冲组认可大湾村民委员会将黑眼冲林场经营权流转给俞能月的事实;7、2012年10月份的现金领条,组长陈某2和组代表陈尧宽,依流转价47万元按原协议10%比例领取山底4.7万元,同时还领取了村委会另补给该组修路款6万元。其领取款项行为也足以证实,干冲组队村流转的确认;8、大湾村林场分配到户花名册(部分户),干冲组村民按人头数从村里领取包括黑眼冲林场在内的,经营权流转所得分配款,证明该流转不仅村民知晓且认可;

四、民主议定拍卖村林场类证据,拍卖黑眼冲林场是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公开进行的,同时是经过资产评估确定低价的,是公平合理的;9、2008年度组代表参加的有关拍卖村林场包括黑眼冲林场在内的会议记录,原桥边村委会根据村民医院多次召开村民组长、代表会议,研究拍卖黑眼冲林场的有关事宜;10、关于要求拍卖桥边村林场的请示报告,村委会根据村民联名签字的强烈要求,就拍卖事项向县林业局、花石乡政府予以请示;11、金寨县林业局勘察设计室对金寨县花石乡大湾村黑眼冲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对该山场的评估价47万元;12、花石乡农村三资代理服务中心的花石乡大湾村黑眼冲林场权转让公告,证明乡三资办在拍卖前予以公告,通过三资代理公开、公正拍卖;13、大湾村黑眼冲林场拍卖会会议记录,证明乡三资办对黑眼冲林场进行公开拍卖过程的记录;14、组干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陈某2任干冲组组长;

五、其他类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补强证实村委会流转黑眼冲林场,干冲组民是知晓且认可的;15、俞能月与干冲组部分农户签订的修通至黑眼冲××××路协议。俞能月辩称:

一、转让合同并未转让林地所有权,不涉及干冲村民组权益,无需征得干冲村民组同意;

二、转让合同是有效的,符合法律规定;

三、合同签订过程依法进行,公开透明;

四、干冲村民组是部分林地的所有权人,但无权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力。俞能月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林权证,证明村委会是全部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适格的合同主体。原告仅是部分林地的所有权人,但对其所有的林地并不具有使用权;证据二、1973年《合同》及2010年11月8日补充协议,证明林场部分林地所有权虽属原告,但使用权和经营权属于村委会;证据三、林权转让公告、资产评估报告、会议记录、村级收入专用票据、流转合同和公证书,证明整个合同流转过程透明公开、符合法律程序,证明合同依法签订、经过公证并实际履行,证明合同未转让林地所有权;证据四、修路协议书三份,证明其出资修通了林场道路,证明原告明知流转事实并同意;证据五、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其采伐树木是依法进行。证人陈某1、陈某2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1月8日干冲村民组与大湾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干冲村民组所举证据六至证据十,因2015年4月17日,金寨县林业局重新颁发了林权证,林权证明确规定:至2040年12月31止,黑眼冲林场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大湾村委会所有。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十一有村民组代表签字,且盖有村民组公章,是合法有效的。对大湾村委会所举证据予以认定。俞能月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四予以认定。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出庭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因该协议有代表签字,并盖有村民组公章,且代表已将钱款领回,可以认定是对前面协议的补充,协议认定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大湾村民委员会对黑眼冲林场是否有处分权。黑眼冲林场流转合同,甲方是大湾村民委员会,乙方是俞能月,村委会将林权证上的权利流转给俞能月,大湾村委会拥有的林地林权证,曾经被干冲村民组申请撤销,但2015年4月17日,金寨县林业局重新颁发了林权证,林权证明确规定:至2040年12月31止,黑眼冲林场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大湾村委会所有。据此,大湾村委会取得了黑眼冲林场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对黑眼冲林场享有处分权。

二、黑眼冲林场转让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012年10月,干冲组组长陈某2和组代表陈尧宽领取了依流转价47万元按原协议10%比例计算的山底款4.7万元,同时还领取了村委会另补给该组修路款6万元。其领取款项行为足以证实,干冲组村民组对村流转合同确认。干冲组村民按人头数从村里领取包括黑眼冲林场在内的经营权流转所得分配款,应认定为干冲村民组对该流转合同前置程序的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寨县花石乡大湾村干冲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金寨县花石乡大湾村干冲村民组承担。干冲村民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本案原审判决书缺少查明事实部分,证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二、黑眼冲林场的林地所有权××村民组,因此大湾村委会与俞能月签订的黑眼冲林场流转合同属无权处分,损害了干冲村民组的利益,属无效合同。大湾村委会流转黑眼冲林场时未经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属前置程序违法,应属无效。

三、干冲村民组与大湾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只有部分村民签名,不能证明干冲村民组同意流转黑眼冲林场。该村民组虽领取了部分款项,但不能认定干冲村民组对流转行为的追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干冲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大湾村委会辩称:

一、大湾村委会具有黑眼冲林场的经营流转权。从81年林业三定时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及2011年县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均证明大湾村委会对黑眼冲林场具有林木经营权。干冲村民组对黑眼冲林场享有林地所有权,但该所有权受其上的用益物权即承包经营权的限制。干冲村民组对黑眼冲林场不具有发包权、流转权,只享有10%的收益分配权。

二、大湾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经营权的流转合同,而不是土地承包合同,不适用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规定,且该条规定是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

三、2010年11月8日,干冲村民组与大湾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1973年10月4日签订的黑眼冲林场合同的进一步确认、补充及完善,也是对大湾村委会将黑眼冲林场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的追认、认可,该协议有户代表及组代表的组长签字,是干冲村民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组村民很多户外出务工、经商等难以回来签字,但他们通过其后领取相关款项及与第三人签订有关协议等方式,予以追认和认可。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俞能月辩称:

一、俞能月与大湾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转让黑眼冲林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经营权,并非林地的所有权。大湾村委会作为黑眼冲林场林地使用权的所有人可以依法对该使用权进行转让。干冲村民组作为林地的所有人无权干涉用益物权人的转让权利行为。

二、大湾村委会与俞能月签的转让行为采用依法评估、公开拍卖的方式,合同签订过程符合法律程序。

三、干冲村民组与大湾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林场流转行为的追认,干冲村民组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对林场转让的事实及转让的具体对象、转让的期限,转让的内容都是明知的,且干冲组村民组已获得了1973年协议约定10%的应得收益,补充协议约定的抚育工资及大湾村委会对干冲村民组修路补助6万元。以上行为均是对流转合同的明知和追认。综上,应驳回干冲村民组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1973年,干冲生产队(现为干冲村民组)与原桥边大队签订合同,约定干冲生产队将位于黑眼冲的1400亩林地交给桥边大队办集体林场即黑眼冲林场,干冲生产队享有10%的山底费。1981年林业三定时,金寨县人民政府将黑眼冲林场的山权所有权确认由干冲生产队享有。黑眼冲林场的林权所有权××为××公社桥边大队所有。2008年后,原桥边村与其他两村合并为大湾村。在此期间,原桥边村多次召开村民组长代表会议,讨论包括对黑眼冲林场等两林场在并村时的处理事宜,干冲村民组代表陈名坤参加会议,会议决定对黑眼冲林场林地的使用权、经营权进行拍卖,并成立了拍卖领导小组,陈名坤任拍卖领导小组成员。2008年8月10日,原桥边村向花石乡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要求拍卖桥边村林场的请示报告》,请示对原桥边村的黑眼冲林场等两个林场进行公开拍卖,原桥边村所有村民代表均在该报告后签名。2009年12月10日,大湾村委会委托金寨县林业局对黑眼冲林场森林资产进行评估,金寨县林业局评估后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估算该林场现有林木资源估值为335338元。2010年,花石乡农村“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发布大湾村黑眼冲林场林权转让公告,确定转让黑眼冲林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期限为30年,同等条件下本村村民优先。转让方式为拍卖,起拍价33万元。2010年3月27日,花石乡农村“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在花石乡人民政府办公楼五楼对黑眼冲林场林地使用权等进行了拍卖。大湾村村民俞能月以47万元的价格取得了该林场的林地使用权等权利,并于2010年3月30日交纳了拍卖款。2010年4月2日,大湾村委会与俞能月签订黑眼冲林场流转合同,约定由俞能月以47万元取得黑眼冲林场30年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林地所有权归大湾村委会。该黑眼冲林场流转合同于2011年4月28日经安徽省金寨县公证处公证。2010年11月8日,大湾村委会与干冲村民组签订大湾村黑眼冲林场补充协议,约定黑眼冲林场林地所有权归干冲××组,林木经营权归大湾村委会,应付干冲村民组山底价按1973年的合同执行,大湾村委会一次性补充干冲村民组抚育工资修路等费用5万元。黑眼冲林场自公开转让后从2009年3月至2040年止,林木经营权属中标者经营者使用。该合同下方手写注明杂柴干冲与能月协商使用。陈名坤、陈名义、汪达传、陈名权等干冲村民组11个村民代表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2011年6月27日大湾村委会向干冲村民组代表陈铭枝支付了5万元,2012年10月29日,大湾村委会向干冲村民组村民分配了黑眼冲林场山底费4.7万元及修路费6万元并由干冲组村民代表陈尧清出具收据。2012年12月,大湾村委会向原桥边村除干冲村民组的其他村民组发放了黑眼冲林场拍卖的部分收益。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俞能月与干冲村部分村民签订了关于黑眼冲林场至公路的修路协议。另查明:2009年,金寨县林业局出具了皖金林证字[2009]第2608031000号林权证黑眼冲林场的林地所有权确权给大湾村委会。2010年8月30日干冲村民组向六安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皖金林证字[2009]第2608031000号林权证。2010年9月30日,金寨县林业局出具了金林资函[2010]01号文件,撤销了皖金林证字[2009]第2608031000号林权证,并载明应按照林权登记程序重新进行确权登记,报请县政府重新核发林权证。2011年2月9日,金寨县林业局向大湾村委会核发了编号为A3401429693号林权证,载明黑眼冲林场的林地所有权人为××村民组,林地使用权人为大湾村委会,林木所有权人为大湾村委会,林木使用权人为大湾村委会。再查明:干冲村民组共有34户。陈名坤、陈铭枝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为干冲村民组的组长及村民代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大湾村委会与俞能月签订关于黑眼冲林场的流转合同是否属无权处分,如果是无权处分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问题。根据干冲村民组与原桥边大队于1973年签订的黑眼冲山界合同及1981年林业三定时将山权所有权确认给干冲村民组,将林权所有权确认给桥边大队,可以认定黑眼冲林场的林地所有权应××村民组所有,但该林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应归桥边大队。因桥边大队合并为大湾村时,未明确黑眼冲林场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由大湾村委会享有。大湾村委会与俞能月签订的黑眼冲林场流转协议流转黑眼冲林场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属无权处分,但该合同只是属效力未定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2011年金寨县林业局出具林权证将黑眼冲林场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确认为大湾村委会所有。据此,大湾村委会取得了黑眼冲林场林地使用权、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大湾村委会与俞能月签订关于黑眼冲林场的流转合同因大湾村委会取得黑眼冲林场林地使用权、经营权而成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之规定,大湾村委会对黑眼冲林场林地使用权、经营权属用益物权。大湾村委会与俞能月签订的黑眼冲林场流转协议明确载明流转的是黑眼冲林场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而非林地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之规定,不需要林地所有权人干冲村民组的认可。干冲村民组上诉称大湾村委会与俞能月签订的关于黑眼冲林场的流转合同属无权处分行为,因未得到干冲村民组的认可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大湾村委会与俞能月签订的关于黑眼冲林场的流转合同是否侵犯了干冲村民组的利益问题。干冲村民组与原桥边大队于1973年签订的黑眼冲山界合同,确认了桥边大队对黑眼冲林场林地的使用权、经营权,至2010年桥边村合并为大湾村后,大湾村委会将黑眼冲林场林地的使用权、经营权流转给俞能月,1973的山界合同并未解除。2011年的大湾村委会与干冲村民组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虽在形式上未经干冲村民组所有村民的同意,但大湾村委会已按照1973年的山界合同及2011年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流转黑眼冲林场林地的使用权、经营权所得收益按10%支付了干冲村民组的山底费,干冲村民组所有村民实际收取了该费用。干冲村民组收取山底费的行为是对补充协议的追认。因此,大湾村委会与俞能月签订的关于黑眼冲林场的流转合同并未侵犯了干冲村民组的利益。干冲村民组上诉称大湾村委会与俞能月签订的关于黑眼冲林场的流转合同侵犯了干冲村民组的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三、大湾村委会与俞能月签订的关于黑眼冲林场的流转合同前置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法律规定的村委会在处置村集体资产时应征得村民或村民代表的多数人同意的本意是为村委会在处置村集体财产时如未经村民或村民代表的多数人同意可能会损害村民利益。本案中,桥边村与其他两个小村合并为大湾村时多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黑眼冲林场的处置方案,原桥边村所有村民小组包括干冲村民组的代表均同意通过拍卖方式流转黑眼冲林场林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因此大湾村委会在经花石乡政府同意后通过评估拍卖的方式将黑眼冲林场林地的使用权、经营权流转给本村村民俞能月,且在拍卖后将所得收益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原桥边村村民组,并未侵犯村民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干冲村民组上诉称大湾村委会与俞能月签订的关于黑眼冲林场的流转合同前置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综上,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虽缺少审理查明部分,但原审法院在对双方证据进行认定时已对本案中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同时本院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后,认为原审判决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寨县花石乡大湾村干冲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德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丽

代理

审判员  卢文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