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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466号

孙九云、韦学恩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九云,韦学恩,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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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孙九云,女,194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韦学恩,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定代表人白中银,该院院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九云、韦学恩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九云、韦学恩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九云、韦学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九云、韦学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原告孙九云、韦学恩负担。

审判长  王智勇

审判员  唐 建

审判员  王淑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