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381号原告文迪,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肖山红,系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调、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唐彐亭,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原告文迪诉被告唐彐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迪的委托代理人肖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彐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迪诉称,原、被告一直有布匹往来,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货款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文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芦淞区法院有管辖权;4、欠条,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唐彐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文迪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唐彐亭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货款100000元。该笔货款一直未支付,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重点审查被告欠付货款是否属实。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唐彐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确认被告唐彐亭欠付货款的事实。欠条上明确载明被告欠付的货款为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唐彐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彐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迪支付欠付的货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唐彐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姜 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志超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