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字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经鄂州市公安��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鄂B×××××小轿车沿沪渝高速公路往湖北省黄石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796KM+500M处时,因其倒车由快速车道向慢速车道变道且未注意后方行驶车辆,导致其车右侧和后方慢速车道内由程某驾驶的赣A×××××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所驾轿车被推移撞上路侧护栏、车内乘坐人刘细胖(女,殁��54岁)当场死亡,郑某和乘坐人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整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病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复印件;证人程某、吕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现场监控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协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璟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