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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124号

东莞市竤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厦门晟耀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竤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厦门晟耀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2民初124号原告东莞市竤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南社村工业区(非工业园范围),组织机构代码67155395-X。法定代表人兰兴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涛,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厦门晟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06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55621614-9。法定代表人江志胜。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竤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晟耀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竤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厦门晟耀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以人民币28000元为限,并提供诉讼保全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竤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厦门晟耀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保全金额以人民币28000元为限)予以查封或扣押、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施纯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林艺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