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州市东山街道劳村社区山塘经济合作社(简称山塘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凌维燕,社长。
委托代理人:劳亚贤,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剑锋,市长。
委托代理人:彭文龙、谢天生,均为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
第三人:陈亚传,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燕飞,女,194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
原审
第三人:劳建军,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燕飞,女,194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
原审
第三人:化州市地产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贵,总经理。
原审
第三人:化州市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何强,局长。
上诉人山塘经济合作社因诉化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发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20日,化州县粮食局(现称化州市粮食局)和化州县粮油发展总公司向化州县国土局(现称化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征用能岸村、山塘村、金鸡地村、大东山村、小东山村的水塘作为兴建粮油加工厂、职工宿舍用地,由化州县地产总公司负责征用后划回给化州县粮食局使用。1992年4月26日,化州县国土局以化国征字(1992)24号文批复同意化州县地产总公司申请征用水塘38亩(其中包括能岸村、山塘村、金鸡地位于县城向阳路东侧水塘,大东山村、小东山村位于大屋酒厂东侧、北侧的水塘20亩)作为化州县城建设开发用地。1992年2月10日,能岸村、金鸡地村分别与化州县地产总公司签订了位于东山小学南大屋北侧地段水塘面积5亩《征用土地协议书》,并分别领取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50000元。同年7月15日,山塘村与化州县地产总公司签订了东山小学南边水塘面积4亩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并己领取争议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共80000元。1993年12月5日,化州县地产总公司批复化州县粮食局,经请示领导同意安排东山小学南侧9亩水塘的土地给化州县粮食局兴建综合商场500平方米,安排50户职工住宅4000平方米。同年12月27日,化州县粮食局将化州县地产总公司征用安排的9亩地规划后分别安排给职工使用,其中44号地安排给劳建军使用,面积80平方米,并于1993年12月28日核发出茂许证化字(1993)62号《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给劳建军。2008年9月25日,劳建军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申请登记发证。被告进行地籍调查,绘制宗地图,并经依法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于2008年10月20日核发出化国用(2008)00009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劳建军,登记事项:土地使用权人劳建军,座落化州市东山街道××街社区上官塘,地号06012243,图号95.0-63.0,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至2078年7月30日止,使用面积80平方米。宗地图四至:东至六米路,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距陈土生宅1米。2008年11月12日,劳建军与陈亚传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劳建军同意将化国用(2008)第00009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8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陈亚传,转让总金额为3万元。劳建军缴纳了土地出让金,陈亚传缴纳相关税费后,申请土地登记。化州市国土局进行地籍调查、审批后进行土地登记。2009年1月15日,被告核发化国用(2009)第0000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陈亚传。登记的事项有:土地使用权人陈亚传,座落化州市东山街道××街社区上官塘,地号06012243,图号95.0-63.0,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至2078年7月30日止,使用面积80平方米。宗地图四至:东至六米路,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距陈土生宅1米。记事:本宗地由劳建军转让而来,原证号:化国用(2008)第0000935号。
原告化州市东山街道劳村社区山塘经济合作社不服被告化州市人民政府核发化国用(2009)第0000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陈亚传,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化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15日核发给第三人陈亚传的化国用(2009)第0000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化州县粮食局将化州县地产总公司征用安排的9亩地规划后分别安排给其职工使用,其中44号地安排给劳建军使用,化州县国土局已于1993年12月28日核发茂许证化字(1993)62号《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给劳建军。2008年9月25日,劳建军对己取得的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发证。劳建军经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被告进行地籍调查,绘制宗地图,经依法审核后,报化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08年10月20日核发出化国用(2008)00009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劳建军,土地来源清楚。虽然原征地行为存在瑕疵,但该片小区自1993年起进行小区建设已形成规模,且超过二十年一直无争议。因此,该瑕疵不致影响涉案争议地来源的合法性。劳建军与陈亚传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按双方约定缴清转让款及相关税费后,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权利人陈亚传的申请,依程序进行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审批,最后由被告进行土地登记,核发化国用(2009)第0000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陈亚传,土地来源清楚,发证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起诉称被告登记发证给第三人陈亚传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给陈亚传的化国用(2009)第0000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化州市东山街道劳村社区山塘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化州市东山街道劳村社区山塘经济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山塘经济合作社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理由是:本案涉案土地未被依法征用,被诉发证行为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劳建军、陈亚传发证的44号地,未在征地范围,是县地产总公司与山塘村二队双方协商留出给山塘村二队村民使用的储水淋菜地,被上诉人为劳建军、陈亚传颁发44号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合法来源。一审判决不对征地问题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出错误的判决,应依法纠正等。
被上诉人化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涉案土地已经征用,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登记发证程序合法。涉案小区自1993年征地后进行建设,95%以上进行建房使用,形成规模,超过二十年一直没有争议。上诉人主张被诉发证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亚传答辩称,其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认定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劳建军、化州市地产总公司、化州市粮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1992年4月26日化州县国土局对化州县地产总公司作出的化国征字(1992)24号批复,能岸村、金鸡地村、山塘村分别与化州县地产总公司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以及各村代表在涉案《征用各类土地面积及补偿金额表》签名确认领取征地补偿费等证据反映,涉案土地已于1992年被实施征用。之后,化州县粮食局将化州县地产总公司征用后安排的9亩土地规划为“粮食局下街垌长官塘住宅小区”后分别安排给其职工,其中44号地块安排给劳建军使用。该住宅小区的外围界址经由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被征地村集体的村代表(劳荣芳、劳达周、劳国府)在化州县城建设计室1993年出具的小区建设测绘图上签名确认。1993年12月28日,化州县国土局核发茂许证化字(1993)62号《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给劳建军,许可劳建军在该44号地块上建房。1994年12月11日,化州市城镇建设局作出化建字第658号《化州市城镇建设管理局准建通知书》给劳建军,许可劳建军在44号地块上建房高五层。上述《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和《化州市城镇建设管理局准建通知书》记载的44号地块四至界址一致,与“粮食局下街垌长官塘住宅小区”规划图中标注的44号地块的位置一致,可以证明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粮食局下街垌长官塘住宅小区”44号地块80平方米土地在1993年、1994年已经被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归劳建军建房使用。2008年9月25日,劳建军就44号地块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向化州市国土局申请登记发证。化州市国土局经地籍调查,绘制宗地图,依法审核后,报请化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化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0日核发化国用(2008)00009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劳建军,土地来源清楚,符合登记发证条件。之后,劳建军与陈亚传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按双方约定缴清转让款及相关税费。化州市国土局依当事人申请,经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审核程序后,报请化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化州市人民政府核发化国用(2009)第0000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陈亚传,土地来源清楚,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撤销被诉发证行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劳建军、陈亚传发证的44号地,未在征地范围,是县地产总公司与山塘村二队双方协商留出给山塘村二队村民使用的储水淋菜地,被上诉人为劳建军、陈亚传颁发44号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合法来源,侵犯其合法权益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和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塘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俊盛
审 判 员 杨雪清
代理
审判员 李穗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桂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