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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467号

戴密与苏幸年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密,苏幸年,贾俊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密,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生,河北省人。委托代理人谢治,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幸年,男,汉族,1957年4月15日,海东市乐都区人。原审被告贾俊浩,男,汉族,1970年6月9日生,河北省人。

上诉人戴密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戴密及贾俊浩与原告苏幸年和苏存有达成了看护被告戴密购买的乐都金檀公司在原青海铸造厂厂内的尾矿沙及加工厂房的口头协议。后原告苏幸年和苏存有从2013年7月开始一直在被告戴密的厂房内值班至2015年7月。期间因故被告戴密一直没有给二人劳务费及其他费用。后经原告苏幸年和苏存有多次与被告戴密、贾俊浩电话沟通被告戴密同意由二人变卖部分尾矿沙解决二人的劳务费及冬天的取暖问题,原告苏幸年和苏存有二人两年期间购买冬天取暖用煤共花去现金6370元。变卖部分尾矿沙得款4000元。原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口头约定达成了由原告苏幸年为被告戴密看守尾矿沙及厂房的协议,现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看护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戴密与乐都金檀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所购买财产归被告戴密所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贾俊浩与原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贾俊浩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无证据证明原告苏幸年月工资为1200元,被告戴密答辩状认可约定月工资为900元,经征询原告苏幸年的意见也同意月工资按9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戴密返还多垫付的烤火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购买煤炭的相关凭据及出售尾矿沙的凭证,对折抵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戴密返还给原告苏幸年和苏存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密给付原告苏幸年2013年7月-2015年7月两年劳务费用21600元,烤火费1185元,合计2278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戴密负担。

上诉人戴密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劳动合同纠纷,应由劳动仲裁前置处理,被上诉人未经劳动仲裁即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属于程序违法;双方于2014年春节已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对此后工资和烤火费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费用;被上诉人在看守期间,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变卖上诉人的尾矿砂,属于监守自盗,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资。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苏幸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贾俊浩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交了一份通话记录,欲证明双方在2014年已解除劳动关系。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通话记录内容无法证明双方解除劳务雇佣关系的时间,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用工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本案当事人均为个人,双方口头约定的用工合同属于个人劳务合同,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双方已于2014年解除劳务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此后被上诉人工资和烤火费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戴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海

审判员 贾 新

审判员 马秀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