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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执字第248号

申请执行人卢某某与被执行人纳雍县木兰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卢某某,纳雍县木兰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纳执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卢某某,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纳雍县雍熙镇。被执行人纳雍县木兰煤矿,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木兰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100号仲裁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纳雍县木兰煤矿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纳雍县木兰煤矿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纳雍县木兰煤矿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纳雍县木兰煤矿在纳雍县国土资源局有环境保证金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之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纳雍县木兰煤矿在纳雍县国土资源局的环境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用于清偿本案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龙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饶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