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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5645号

于清风与于卫国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1,于×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5645号申请执行人于×1,男,1941年10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于×2,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于×1与于×2赡养费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2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于×2自

二○一三年六月始每月向原告于×1支付赡养费一百元。权利人于×1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2给付自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赡养费26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于×2现下落不明,其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1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于×1已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于×2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1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准予申请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564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盖平山

代理

审判员  李长海

代理

审判员  田硕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禹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