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中法执异字第26号

王爱中、董智斌、贺中雄与李雪开、罗庆辉、攸县黄丰桥镇万新村增产冲煤矿、攸县黄丰桥镇大塘村姜坡里煤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爱中,董智斌,贺中雄,李雪开,罗庆辉,攸县黄丰桥镇万新村增产冲煤矿,攸县黄丰桥镇大塘村姜坡里煤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执异字第2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爱中,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异议人(被执行人)董智斌,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异议人(被执行人)贺中雄,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李雪开,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阳青,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罗庆辉,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湖南攸县人,系攸县黄丰桥镇大塘村姜坡里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被执行人攸县黄丰桥镇万新村增产冲煤矿(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南省攸县黄丰桥镇万新村。负责人贺中雄,执行事务合伙人。被执行人攸县黄丰桥镇大塘村姜坡里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攸县黄丰桥大塘村。法定代表人罗庆辉,执行事务合伙人。本院在执行李雪开与罗庆辉、攸县黄丰桥镇万新村增产冲煤矿、攸县黄丰桥镇大塘村姜坡里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株中法执字第71-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王爱中、董智斌、贺中雄为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王爱中、董智斌、贺中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被执行人罗庆辉、攸县黄丰桥镇万新村增产冲煤矿、攸县黄丰桥镇大塘村姜坡里煤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爱中、董智斌、贺中雄称,1、(2014)株中法执字第71-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罗庆辉在二个被执行人煤矿里都有股权,法院未对其该股权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担保人,实为不妥;2、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8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之规定,法院应先执行担保人增产冲煤矿。请求撤销(2014)株中法执字第71-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我三人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王爱中、董智斌、贺中雄举证一份,攸县黄丰桥镇严塘村龙冲煤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陈金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因冻结了王爱中在该煤矿的股权,对煤矿整合手续不能办理面临风险。经质证,申请执行人李雪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申请执行人李雪开举证二份,证据1,2010年10月24日下午姜坡里煤矿股东的决议书;证据2,开采协议,拟证明异议人王爱中、贺中雄与被执行人罗庆辉、还有贺悦飞、该四人共同合伙经营姜坡里煤矿的事实。罗庆辉借申请执行人李雪开的款项来购买姜坡里煤矿的主权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所有的合伙人承担。经质证,异议人王爱中、董智斌、贺中雄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应当先以企业财产清偿,在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才能追加。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雪开与被执行人罗庆辉、攸县黄丰桥镇万新村增产冲煤矿、攸县黄丰桥镇大塘村姜坡里煤矿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株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罗庆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偿还原告李雪开借款2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10月2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庆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原告李雪开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146400元;

三、被告攸县黄丰桥镇大塘村姜坡里煤矿、攸县黄丰桥镇万新村增产冲煤矿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40211元,由被告罗庆辉、攸县黄丰桥镇大塘村姜坡里煤矿、攸县黄丰桥镇万新村增产冲煤矿负担。宣判后,被告攸县黄丰桥镇万新村增产冲煤矿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李雪开即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株中法执字第71-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攸县黄丰桥镇万新村增产冲煤矿的合伙人(股东)董智斌、王爱中、贺中雄为本案被执行人。2015年9月23日,被执行人董智斌、王爱中、贺中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攸县黄丰桥镇万新村增产村煤矿、攸县黄丰桥镇大塘村姜坡里煤矿系合伙企业。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攸县黄丰桥镇万新村增产冲煤矿、攸县黄丰桥镇大塘村姜坡里煤矿、罗庆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账户资金,车辆、房产等资产。攸县黄丰桥镇大塘村姜坡里煤矿已实际关停数年,攸县黄丰桥镇万新村增产冲煤矿仍未关停,但处于无产值状况。再查明,本院在追加了董智斌、王爱中、贺中雄为被执行人后,已对其可供执行的资产进行了保全冻结。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追加的三异议人是否应当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异议人董智斌、王爱中、贺中雄以合伙企业攸县黄丰桥镇万新村增产冲煤矿尚有资产可供执行,法院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后,如在不能清偿情况下,才应追加企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在执行中,虽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资产,但未发现有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合伙企业的股东董智斌、王爱中、贺中雄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无限连带责任。故异议人董智斌、王爱中、贺中雄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4)株中法执字第71-1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爱中、董智斌、贺中雄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祁湘清

审判员  刘建胜

审判员  彭 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