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女,1933年9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兼刘×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57年1月23日出生。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郝卫宏,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1938年1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丸×,女,1967年9月3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黄冠,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邹×、刘×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邹×、刘×在原审法院起诉称:郭×与邹×1于195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1978年11月1日离婚。当时二人同为北京大学老师,北大分给二人北大四公寓305-3、4号(以下简称305-3、4号)南北两间房屋居住使用。离婚后二人户口分别落在上述两间房屋,各自为户主。1979年2月,邹×1与杨×结婚,婚后邹×1搬至杨×在党校的住宅居住,上述房屋均由郭×及邹×、刘×居住。1995年,经北大协调,郭×、邹×1先前分配的305-3、4号换得314室。后因房改,1996年3月13日,邹×1与北大签订《住宅买卖意向书》,邹×1征询郭×的意见,要我们三人筹钱购买该房,并表示该房归我们三人所有。为此,我们三人共同筹资、出资购买314室,后房屋取得产权证,房屋登记在邹衡名下。我们认为,314室是用郭×与邹×1共同居住使用的305-3、4号两间房屋置换而来,在房改过程中邹×1未出钱,让我们三人出资购买,依法应归我们三人所有。邹×12005年12月27日去世,此后我们三人多次向其继承人杨×、丸×主张权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314室归我们三人共同共有。诉讼费由杨×、丸×负担。杨×、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314室系杨×与邹×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2005年12月27日邹×1去世。之后,邹×向贵院对杨×提起继承纠纷之诉。贵院作出判决,确认杨×对该套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邹×及丸×对该房屋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邹×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2年,杨×向贵院就314室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贵院判决房屋归邹×所有,邹×支付房屋折价款。邹×上诉后撤诉。314室的所有权问题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同时按照生效判决认定,我二人现对314室不享有所有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郭×等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郭×、刘×在邹×1逝世后对争议房屋并无继承权,二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邹×1与郭×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邹×,1978年双方离婚。杨×与王×系原配夫妻,生育两子女王×1、丸×,后王×去世。邹×1与杨×于197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邹×1于2005年12月27日去世。邹×1与郭×原均系北京大学教职工,北大将305-3、4号房屋分给郭×、邹×1居住。双方离婚后各住一间。1979年,郭×调至中国政法大学工作。邹×1与杨×婚后搬到杨×的房屋居住,305-3、4号房屋由郭×居住。1993年,法大分给郭×两居室房屋一套。1995年,北大将305-3、4号房屋收回,将31-314号房分给邹×1居住,邹×1与北大签订了���有住宅租赁合同。邹×1将314号房屋给郭×居住。1996年3月13日,邹×1与北京大学签订住宅买卖意向书,购买314室,购房时仅使用了邹×1一人工龄及教师优惠。2003年邹×从日本回来后一家三口住在郭×政法大学的两居室内。后法大将该两居室收回,为郭×调换了三居室一套,郭×以自己名义购买并取得产权证书,该房屋由刘×及其子居住。2006年,邹×、邹×2以继承纠纷为由将杨×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邹×1的遗产,法院追加了丸×、王×1为原告,法院于2011年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邹×1与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314室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包括314室在内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314室由邹×、杨×、丸×共有,杨×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邹×及丸×各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邹×、邹×2上诉,上诉理由包括一审法院在处理314室权属时��定错误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20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邹×2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包括认为314室虽登记在邹×1名下,但里面包含实际出资人邹×、刘×的份额,应属于三方的共同财产等,该院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0355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314室系邹×1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等等,驳回邹×、邹×2的再审申请。2012年12月,杨×、丸×将邹×诉至法院,要求分割314室等两套房屋,要求房屋归杨×所有,杨×给丸×、邹×相应货币补偿。邹×亦提出郭×作为314室的权利人的利益没有得到确认和保护等抗辩理由。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314室归邹×所有,邹×支付杨×房屋折价款1911266元、支付丸×477817元。邹×上诉后撤回了上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述及(2007)海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申字第03556号民事裁定书、(2013)海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90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首先,郭×、邹×、刘×主张依据314室的来源,该房屋含有郭×的一半份额,但北大分给邹×1与郭×使用的305-3、4号房屋产权均为北大所有,邹×1与郭×均对305-3、4号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对该房屋的权属进行处分,邹×1将该房屋给郭×或邹×使用均不导致郭×或邹×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即使314室是由305-3、4号房屋调换而来,亦不代表郭×等人对314室享有权利。其次,314室最初系北大分给邹×1承租使用,此时邹×1不享有314室的所有权,亦无权变更承租人,因此郭×等三人主张邹×1愿将314室给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1996年邹×1与北大签订购房协议,使用自己的工龄购买了该314室,并登记在自己名下,郭×、邹×、刘×主张该购房款为其三人出资支付,举证不足,且房改房的福利色彩浓厚,与购房人的工龄职务等相关,即使假设邹×等人有出资,也仅可作为债权主张,不代表其享有部分的所有权。同时,邹×等人与杨×等人就314室的继承与共有物分割案件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完毕,两个案件的文书中均认定了314室原系邹×1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已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最终判归邹×所有,由邹×支付其他人折价款。综上,郭×等人现主张确认314室为郭×等三人共同共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邹×、刘×的全部诉讼请求。郭×、邹×、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314室归我们三人共同共有。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丸×负担。上诉理由:之前的两个生效判决是由于我们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造成判决结果错误。现在我们取得了新的证据,请求法院重新审理,从而对由于我们的原因造成的失误予以纠正。杨×、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郭×华、邹×、刘×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们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就314室已经过多次诉讼,在继承纠纷案件与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中均认定了314室原系邹×1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两个案件均已生效。且根据上述两个案件,314室已经判归邹×所有,由邹×支付其他共有人相应份额的折价款。在生效判决已经对314室的权属作出认定的情况下,郭×、邹×、刘×仍起诉要求确认314室归其共有难以获得支持。郭×、邹×、刘×的相关请求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邹×、刘×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郭×、邹×、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郭×、邹×、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郭×、邹×、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徐 冰
代理
审判员 朱文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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