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刑更23号

许永安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1-1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许永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更23号罪犯许永安,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东县。是累犯,现在广西贵港监狱服刑。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4日以(2002)玉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许永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自2001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2002年7月29日送入贵港监狱服刑,服刑期间于2006年8月15日、2008年10月28日、2013年7月8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月1日止。贵港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港监狱认为,罪犯许永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并提供了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手册,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永安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9月止,累计奖励分73.1分。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改造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永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永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3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6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德升

审判员  陈香妙

审判员  黄裕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银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