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刑初4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月1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因盗窃,于2011年8月11日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金成至博山区八陡镇杏花崖村南崖头胡同22号院2号黄某家中盗窃现金10余元。2、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金成至博山区八陡镇苏家沟村后园一巷120号张某家中盗窃未遂。3、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金成至博山区源泉镇岳西村西围门街97号燕某家中盗窃未遂。4、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金成至博山区源泉镇岳西村西围门街105号邢某家中盗窃未遂。5、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张金成至博山区源泉镇岳西村十字街南街东巷10号陈某家中盗窃白酒四瓶、现金30余元。综上,被告人张金成盗窃作案五起,其中未遂三起,涉案财物共计4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说明材料、办案说明、(2014)博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淄博市公安局八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金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张某、燕某、邢某、陈某的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金成的辨认笔录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DNA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金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金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项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
二O一六年八月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金成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刁永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