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085号原告雷舞全,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龚思元,重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廿,重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长佼,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苏永中,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雷舞全与被告谷长佼、苏永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燕铭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舞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思元、肖廿、被告苏永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长佼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谷长佼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雷舞全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苏永中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16万元未归还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谷长佼归还借款16万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苏永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雷舞全增加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用。被告谷长佼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苏永中辩诉,借条及本人的签名属实,但借条上加注了“房屋优先偿还”,然后再由我来承担担保责任,而且谷长佼的妻子也应该承担此款。此外借款到期后,谷长佼的妻子还了3万元,我也替他还了1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谷长佼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雷舞全借款。被告谷长佼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雷舞全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雷舞全现金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到期一次性还清以上款项。如到期未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滞纳金”,被告谷长佼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被告苏永中在担保还款人处签名捺手印。此外被告苏永中在借条上加注了“房屋优先偿还”的条款。2014年9月19日原告雷舞全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88000元、支付现金12000元,共计支付给被告谷长佼200000元。同日,被告谷长佼出具给原告雷舞全收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雷舞全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被告谷长佼在收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借款到期后,除谷长佼妻子给付3万元,被告苏永中给付1万元外,仍有160000元未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收条一张、银行转账单一张及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谷长佼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雷舞全出具借条及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的行为,使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谷长佼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雷舞全请求被告谷长佼归还2014年9月19日借款中尚欠的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舞全请求被告谷长佼自2015年3月19日按照月息2%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其对逾期利息的请求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长佼应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尚欠的160000元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苏永中在借条上担保还款人处签名捺手印的行为,表明其自愿为被告谷长佼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雷舞全与被告苏永中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苏永中辩称借条上加注了“房屋优先偿还”,应当先处置被告谷长佼的房屋,然后再由我来承担担保责任”。但该约定对用于抵押并用于优先偿还借款的房屋约定不明且庭审中原告雷舞全与被告苏永中又不能对此达成一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抵押不成立,被告苏永中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长佼逾期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成就了原告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条件,被告苏永中应依约向原告雷舞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长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雷舞全借款16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该借款16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苏永中对被告谷长佼的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周燕铭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