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208号原告任小平,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昆明玉福汽配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东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杨荣。被告杨荣,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小平诉被告昆明玉福汽配有限公司、被告杨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玉福汽配有限公司、被告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小平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杨荣联系原告任小平,请原告到位于安宁市太平镇华楚汽配城商铺及楼上的房间进行装修,被告负责包料,原告先后组织了18名农民工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当时市场单价及竣工后的装修实际面积结算工资,开工后首付8万元作为农工生活费,农民工生活费在工资里进行扣减。该工程于2013年5月14日开工,2013年9月20日竣工,用时4个多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装修工程款542,842元给原告。但此时的被告不知什么原因,采取拖延手段不付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2万元装修工程款项,尚欠32万余款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为了表示诚意仅要求被告支付32万元,被告在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一次性向被告付清欠款。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2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玉福汽配有限公司、被告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公司登记卡,证明被告杨荣系被告昆明玉福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照片9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装饰装修9间门面的事实情况;3、证明一份和欠条一份,证明昆明玉福汽配有限公司欠原告装饰装修款32万元的事实。被告昆明玉福汽配有限公司、被告杨荣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卡系工商行政部门出具,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照片能与其提交的证明及欠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昆明玉福汽配有限公司、被告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荣系被告昆明玉福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被告昆明玉福汽配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安宁市太平镇华楚汽配城的部分商铺及楼上的房间。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14年5月28日止昆明玉福汽配有限公司欠任小平装修(华楚汽配)尾款32万元(叁拾贰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昆明玉福汽配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前给(任小平)予还清,特此证明。立据:杨荣。”该《证明》上加盖了被告昆明玉福汽配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8月6日,被告杨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任小平房屋装修(华楚汽配城)费用款¥32万元人民币(人工费)[叁拾贰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还清。特此证明。欠款人:杨荣。立据日期:2015年8月6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装修工程尾款3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与两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昆明玉福汽配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上所载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曾为被告昆明玉福汽配有限公司装修位于安宁市太平镇华楚汽配城的部分商铺及楼上的房间,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虽然之后杨荣又针对同一笔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因被告杨荣本身即系被告昆明玉福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当然推定为其个人欠款,应结合此前昆明玉福汽配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其系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债务的再次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中系原告与被告昆明玉福汽配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同时,根据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因原告个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双方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320,0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昆明玉福汽配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无效,但被告使用涉案工程即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昆明玉福汽配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及《欠条》对所欠原告的装修工程尾款进行了确认,现被告昆明玉福汽配有限公司所承诺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昆明玉福汽配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欠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荣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荣个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玉福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小平工程尾款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昆明玉福汽配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王智芳
人民陪审员 汤丽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