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655号
原告:刘军锋,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现暂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188号明珠大厦404-405室,营业地杭州市花园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彩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宝青,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军锋为与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营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原告缴纳保证金15万元。现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故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证金15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系事实,经纬公司和雅安公司原来为一个老板,一起办公。2015年3月份李彩宝买下经纬公司,仍委托原班人马管理新的经纬公司。7月份,经纬公司从莫干山路搬到办公,与雅安公司分开。但原告却把车子还到莫干山路的雅安公司,接收原告车子的人,并不是经纬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与前经纬公司签订的合同,新经纬公司不知情,新经纬公司负责人李彩宝在向原经纬公司老板陈晓购买公司时,没有包括原告刘军锋的保证金。
原告之前所缴纳的保证金系前经纬公司所收,原告将车辆也还给了前经纬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因而无法退还保证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就原告承包被告营运出租车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2、收据三份,欲证明原告缴纳15万元保证金,以及每月缴纳管理规费8680元的事实。3、二手车交易发票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案涉车辆已经在交易市场出售,经纬公司盖了章。4、经纬公司蔡经理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7月17日将案涉浙A×××××号车辆退还给了经纬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证金并非经纬公司所收。接受原告车辆以及卖掉车辆的人,均系原经纬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为,原告合同所盖的章也不是现在经纬公司使用的公章。原告申请证人胡某、郭某、章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郭某证明:2015年7月17日,因合同到期,二人陪刘军锋去莫干山路的公司交车,经纬公司卢主任收了车,但未开收车证明,未退还保证金。证人章某证明:其原系经纬公司的工作人员,今年三月,公司法人更改,但经纬公司还是委托原班人马管理,与雅安公司一起办公。今年8月左右,经纬公司搬走,其为雅安公司工作。按照公司操作流程,承包合同到期后,由公司卢副总通知工作人员办理收车工作,收回车辆均出具收条,一个月后退押金。刘军锋承包的出租车到期后,经纬公司前台收下了车子钥匙,接收了车辆,但为何没有出具收条并不清楚。今年三月下旬,因公司出现问题,导致到期的合同,车子收回,押金均未退还。原被告对三证人的证词均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三证人的证词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军锋与被告经纬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一份《营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经纬公司提供证照齐全的奇瑞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承包给刘军锋,承包期限为2010年7月24日-2015年7月23日。原告依约当日即向被告缴纳承包风险保证金15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交还了承包车辆,但被告未退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承包车辆于2015年7月23日到期,期限届满,原告将车辆归还被告,被告理应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公司若发生法人、股东等相关人员的变更,并不能对抗公司债务的承担。被告对于公司法人及股东的变更情况,有及时告知原告的义务。被告疏于管理,未及时告知原告,导致原告将车辆归还公司原工作人员,其过错在被告。故被告以公司法人、股东已变更,且未收到车辆为由,拒绝退还保证金,于法无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均认可,据此,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刘军锋保证金1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红叶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谢燕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