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242号
原告:梁琪子樱,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代理人:唐赛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英,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梁琪子樱与被告王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梁琪子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琪子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琪子樱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 斌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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