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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终6号

王月琴与黄山通源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山通源服装有限公司,王月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通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法定代表人:莫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淑芬,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琴,女,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代理人:程景春,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通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月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徽民一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淑芬,被上诉人王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王月琴经人介绍到通源公司上班。2012年,王月琴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专员,工资标准为年薪8万元。2014年2月1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通源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安排王月琴在行政部任人事专员;工资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通源公司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王月琴劳动报酬,次月30日为发薪日。2014年10月13日,通源公司发布通告,通告内容为:因公司工作需要,现人力资源部王月琴同志调至生产部负责品控部工作,请王月琴办理交接手续,即时到生产品控部报到上班。同日,该公司下发岗位调动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薪资调整为3500元,王月琴未签字确认。王月琴认为岗位调整后,公司将其每月的工资提高至3500元,即按照公司通告要求到生产部上班。通源公司按每月3000元向王月琴支付了2014年1月-10月份的工资,另按每月3500元向王月琴支付了2014年10月之后的工资。2014年年底,王月琴认为通源公司未补发8万元年薪的剩余部分工资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通源公司发生争议。因双方协商未果,王月琴于2015年2月离开公司。2015年4月9日,王月琴向黄山市徽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通源公司支付其10个月的工资。该委员会认为双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于2015年4月14日决定对王月琴的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5月8日,王月琴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起诉时提起的请求,应当与原仲裁申请事项一致。王月琴向黄山市徽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仅要求通源公司支付其10个月的工资,在本案诉讼中其增加了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王月琴所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与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请是基于不同的事实和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的,相互之间没有依附性,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其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仅就王月琴要求通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进行审理。通源公司是否拖欠工资需综合王月琴2014年度工资标准、岗位调整是否对王月琴工资产生影响以及通源公司支付工资的情况等事实予以认定。从王月琴提交的证据来看,2012年其在通源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年薪8万元,直至2014年10月13日岗位调整前,王月琴一直是在同一个岗位工作,通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月琴工资在此期间进行过调整,可以认定2014年10月13日前王月琴的工资标准为年薪8万元。虽然2014年10月13日通源公司对王月琴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王月琴亦按照公司要求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但薪资调整系对双方原来签订的合同内容的变更,应经双方协商一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通源公司调整薪资,并未与王月琴进行协商,王月琴对通源公司调整薪资的通知亦未签字确认,故王月琴2014年工资标准应为年薪8万元,通源公司已经支付了37000元,尚欠王月琴工资4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通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月琴工资43000元;

二、驳回王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通源公司负担。通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王月琴签订本案所涉劳动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通源公司与王月琴之间是劳务关系;

二、原审法院认定王月琴2014年的工资标准为年薪8万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月琴的诉讼请求。王月琴答辩称:

一、王月琴与通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二、即使王月琴与通源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王月琴亦有权要求通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

三、王月琴自2012年起其就在通源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其工资一直是年薪8万元,通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资进行过调整,应当支付拖欠王月琴的工资43000元。二审期间,通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2012、2013、2014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证明通源公司的经营状况一直在下滑,2014年度出现了近300万元的亏损,通源公司所有的员工都没有年终奖金。王月琴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系通源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通源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通源公司有无拖欠王月琴工资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无关。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通源公司陈述,王月琴在2012-2013年期间每年的实际收入为8万元。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王月琴工资,是按照每个月发基本工资,完成招工任务后,年底按照8万元补差价的方式发放。王月琴陈述,其2014年的年薪约定为8万,每月发3000元,其余的年底一次性发放,没有具体工作任务指标。此外,王月琴在二审庭审中还陈述,2014年10月,其收到岗位调动通知后,为工资事宜找过通源公司董事长,通源公司董事长要求其继续招工40人,工资即可按照原先的8万元年薪支付,另有奖金。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1日,王月琴与通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超过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王月琴与通源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劳务合同。该合同对王月琴的薪酬仅表述为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实行,且双方当事人对王月琴的薪酬数额和支付条件各执一词,均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佐证各自的观点。在此情况下,鉴于王月琴在2012年、2013年从事人事专员工作时的年薪为8万元,故王月琴2014年在人事专员岗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可参照年薪8万元的标准予以折算。2014年10月13日,通源公司通知王月琴将其调整至品控部工作,调岗通知明确王月琴在新岗位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王月琴在接到调岗通知后已到品控部工作。因此,王月琴在品控部工作期间的工资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原审判决认定王月琴在离开人事专员岗位后的工资亦按年薪8万元折算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5)徽民一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5)徽民一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黄山通源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月琴工资43000元为黄山通源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月琴工资36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山通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东辉

代理

审判员  刘 晨

代理

审判员  方卫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纪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