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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刑初7号

李某、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7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秀杰、董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刘某在三河市华联金街异趣网苑上网时,见旁边机位被害人汪某熟睡,且其金色苹果6PLUS手机在口袋中露出时,二人顿生占有之意。后汪某翻身时,该苹果手机从口袋中滑落到地上,刘某用脚将该手机踢到李某脚下,李某将该手机藏于鞋内,二人离开网吧。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47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荣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刘某的供述、刘某辨认李某的笔录及照片、李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刘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8月2日6时,被害人汪某报案手机丢失。同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其不知同案李某的真实姓名,向警方提供了李某的手机号码。警方查询该手机号码为被告人李某所有。同年8月26日,李某到三河市公安局泃阳派出所进行征兵政审时被当场抓获。同年11月9日,刘某赔偿了汪某的手机款,汪某表示不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对此,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亦认罪,可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手机款,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了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李某、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7、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