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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刑更49号

罗仁山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罗仁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更49号罪犯罗仁山,现在广西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3)融水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仁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被告人罗仁山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以(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3月21日交付执行。曾因犯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23日刑满释放。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110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罗仁山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罗仁山减刑九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仁山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奖励分69.58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仁山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罪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仁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吴艳芬

审判员 黄国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德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