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103刑初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佳铁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莲莲、
书记员孙宗鹏、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兰某某于2015年10月下旬至11月初,在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铁路专用线运煤的货物列车上,先后四次用铁锹将货物列车内的煤炭卸下后装入编织袋运回家中。
二、被告人兰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6时许,在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铁路专用线运煤的货物列车上,用铁锹将货物列车内的煤炭卸下后,正在转运所盗煤炭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现场缴获被盗煤炭37千克。破案后,公安机关在兰的住处缴获被盗煤炭2198千克。被告人兰某某所盗煤炭共计价值人民币763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铁锹及编织袋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出具的被盗证明、煤炭买卖合同书、称量记录、煤质检验证明、煤炭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兰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比较客观,应予支持。被告人兰某某能自愿认罪,所盗赃物被缴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明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国有企业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奕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文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