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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257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与路惠军、包燕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路惠军,包燕萍,包振兴,朱鸿芳,包赞兴,余红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57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住所地:平罗县。

负责人:何春霞,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娟,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回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职员,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路惠军,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被告:包燕萍,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被告:包振兴,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被告:朱鸿芳,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被告:包赞兴,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被告:余红英,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路惠军、包燕萍、包振兴、朱鸿芳、包赞兴、余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淑娟、王佳,被告路惠军、包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振兴、朱鸿芳、包赞兴、余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惠军、包燕萍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12日止所欠贷款本金59999.94元、利息4745.48元,合计64745.42元;2.判令被告路惠军、包燕萍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7.65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相应利息;3.判决被告包振兴、朱鸿芳、包赞兴、余红英对被告路惠军、包燕萍的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路惠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包燕萍作为其配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种子、化肥和农具向原告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13.58%、逾期年利率17.654%。同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路惠军、包振兴、包赞兴组成联保小组,自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7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1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的每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上述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路惠军发放贷款6万元,但被告路惠军、包燕萍在返还部分贷款后便不再支付下剩部分的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12日,拖欠本息合计64745.42元。

被告路惠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确属经济困难,暂时无法返还。

被告包燕萍辩称,经济困难,希望可以协商处理。被告包振兴、朱鸿芳、包赞兴、余红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路惠军以购买种子、化肥、农具为由,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贷款6万元,由被告包振兴、包赞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朱鸿芳、包燕萍、余红英分别作为被告包振兴、路惠军、包赞兴的妻子在配偶处签字,约定贷款于2016年2月10日到期,正常年利率为13.58%,逾期年利率为17.65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0日。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路惠军支付部分利息,于2016年3月21日返还本金0.06元、于2016年10月7日返还本金3000元,剩余贷款本息未清付,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逾期数据及还款流水详单、各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路惠军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6万元尚欠56999.94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路惠军、包燕萍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路惠军偿还借款本金5999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6999.94元。因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路惠军支付截至2016年6月12日所欠利息4745.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路惠军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7.65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包燕萍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路惠军所负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燕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包振兴、包赞兴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对此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被告朱鸿芳、余红英分别作为被告包振兴、包赞兴的配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振兴、朱鸿芳、包赞兴、余红英对被告路惠军、包燕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包振兴、朱鸿芳、包赞兴、余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惠军、包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借款本金56999.94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12日利息4745.48元,合计61745.42元;

二、被告路惠军、包燕萍分别以借款本金59999.94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7.654%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的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56999.94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7.65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三、被告包振兴、朱鸿芳、包赞兴、余红英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路惠军、包燕萍、包振兴、朱鸿芳、包赞兴、余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 智

人民陪审员  罗淑霞

人民陪审员  邵梅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