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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335号

原告李小红诉被告严义、钟癸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小红,钟癸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335号

原告:李小红,男,汉族,1967年5月4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委托代理人:姚贵天,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癸冬,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出生,四川省高县人。

原告李小红诉被告严义、钟癸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28日,原告李小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严义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准许原告李小红撤回对被告严义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贵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癸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红诉称:被告严义于2014年元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还款20000元,剩余80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钟癸冬为严义作了担保。2015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钟癸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原告李小红与严义达成借款意向,并由原告李小红向严义提供了借款现金100000元。2014年1月3日,严义向原告李小红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小红本人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5日还20000元(贰万元整),剩余80000元(捌万元整),分期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借款人:严义。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2014年元月3日。”。同时,被告钟癸冬在前述《借条》上左下方以担保人身份署名,即“担保人:钟癸冬”。借款逾期后,严义和被告钟癸冬未能按时归还欠款。原告李小红经催收无果后,于2015年3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小红、严义)、身份信息(严义、钟癸冬)、《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严义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李小红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钟癸冬提供保证责任担保,逾期后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李小红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钟癸冬作为保证人,第一、因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其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对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借条》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钟癸冬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2015年4月14日前(20000元)、2015年6月29日前(80000元)】,原告李小红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被告钟癸冬处于保证期间以内。因原告李小红已撤回对借款人严义的起诉,故对原告李小红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癸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癸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小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被告钟癸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钟癸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其

代理

审判员  蒋 波

人民陪审员  游家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东 微信公众号“”